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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明绿源花木与四川地信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文焕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绿源花木,四川地信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文焕余,四川省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明绿源花木,经营场所:青白江区。经营者周连平,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地信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文焕余,职务不详。被告文焕余,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四川省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祥述,职务不详。原告明绿源花木与被告四川地信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信市政公司”)、文焕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4日,经原告明绿源花木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省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信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被告地信房地产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绿源花木的经营者周连平及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信市政公司、文焕余、地信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绿源花木诉称,原告租用玉带村七组土地经营花木生意,与被告地信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房屋相邻。2014年7月10日上午9时,该房屋内数棵树木及围墙倒塌,压倒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发现后报警,并多次与被告文焕余及房屋所有人协商处理事宜,均告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所有的建筑物倒塌造成原告房屋财产损失构成侵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被侵害的房屋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地信市政公司及文焕余辩称,二被告不是倒塌围墙的房屋所有人,也不是树木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也不在现场,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房屋树木倒塌属于自然灾害。被告地信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明绿源花木长期租赁玉带村七组土地从事花木种植,在租赁土地上有房屋用于经营。原告租赁土地上的房屋与被告地信房地产公司所有的青白江区建设巷263号附1号房屋相邻,两处房屋之间由被告地信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房屋围墙隔开。2014年7月10日,被告地信房地产公司所有的青白江区建设巷263号附1号房屋围墙及墙内树木发生倒塌、倾倒,压垮了原告租赁土地上的一间房屋,并造成房屋内苗木、铁花架、塑料喷绘招牌、花盆、玻璃合金货柜等财物损坏,至今该房屋未恢复原状,造成原告经营活动部分受到影响。被损害房屋的原状为:高约4.5米,用钢管作柱子,柱子上用钢管及木料搭成屋架,搭建后再用石棉瓦覆盖屋顶,房屋没有门窗。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营者周连平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红阳派出所报案,处警人员建议登记备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房屋信息摘要、房屋产权材料、租地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所有的房屋围墙及墙内林木倒塌、倾倒,造成权利人租赁土地上的不动产毁损及相关经济损失的,如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对不动产进行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地信房地产公司所有的青白江区建设巷263号附1号房屋围墙及墙内林木倒塌、倾倒,压倒了原告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同时造成屋内财物损失及原告经营活动部分受到影响。由于被告地信房地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被告地信房地产公司承担将损坏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作为权利人请求被告地信房地产公司将被侵害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15380元各项损失,因房屋倒塌后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及部分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物价水平予以考虑,酌定由被告地信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经营损失共计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500元垃圾清运费主张,因未实际产生,本院暂不予处理。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地信市政公司及文焕余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原告明绿源花木被损害的房屋恢复原状(在原址上用钢管作柱子,柱子上用钢管及木料搭成屋架,再用石棉瓦覆盖屋顶);二、被告四川省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明绿源花木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三、驳回原告明绿源花木对被告四川地信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文焕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四川省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省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霖代理审判员  向煜暄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小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