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杨挨平与梁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挨平,梁峰,李二润,赵利,李应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24号原告杨挨平,现住东胜区。被告梁峰,现住东胜区。被告李二润,现住东胜区。被告赵利,现住东胜区。被告李应权,现住东胜区。原告杨挨平诉被告梁峰、李二润、赵利、李应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梁峰、李二润、赵利、李应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梁峰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3.3%,由被告李二润、赵利、李应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利息已结算至2011年5月3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8.8万元(从2011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梁峰、李二润、赵利、李应权未做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和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共同证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梁峰向原告杨挨平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二润、赵利、李应权对被告梁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关联、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梁峰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3.3%,被告李二润、赵利、李应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已结算至2011年5月3日止。另查明,2010年1月27日30万元借款本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五年以上的基准年利率为5.94%,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1.98%。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梁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峰偿还利息,不得超出法定最高利率,本院对已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调整。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3.3%已超出法定最高利率,被告梁峰偿还原告的笔款项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实际借款30万元,月利率应按1.98%计算,双方未对清偿顺序进行约定,故该款应先抵充利息,余款则充抵主债务,故计算方式如下:1、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0年1月27日起2011年5月3日止间按月利率1.98%计算,应付利息为90486元≈30万元×月息0.0198×1年3个月7天,被告梁峰于2011年5月3日偿还原告150810元,被告梁峰截止2011年5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676元;2、借款本金239676元从2011年5月4日起2015年6月3日止间按月利率1.98%计算,应付利息为:232534元≈239676元×月息0.0198×4年1个月,综上,被告梁峰截止2015年6月3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39676元及利息232534元。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李二润、赵利、李应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二润、赵利、李应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向被告梁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峰偿还原告杨挨平借款本金239676元及利息232534元;二、被告梁峰偿还原告杨挨平借款本金239676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李二润、赵利、李应权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二润、赵利、李应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梁峰追偿;四、驳回原告杨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原告负担1297元,由四被告负担8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嘎利审 判 员 多 瑜代理审判员 杨学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晟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