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成与胡金星、张丽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胡金星,张丽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2227号原告:刘成。委托代理人:赖其良,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星。被告:张丽毧。原告刘成与被告胡金星、张丽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成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金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399元(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6%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丽毧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星、张丽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胡金星分多次向原告刘成借款。2015年3月21日,经结算,被告胡金星尚欠原告刘成借款266000元,并由被告胡金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8月底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胡金星本息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星、张丽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成借款本金26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1元,减半收取2670.5元,由被告胡金星、张丽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4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