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闫志红与被告吕文忠买卖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红,吕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396号原告闫志红。被告吕文忠。原告闫志红与被告吕文忠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从我赊购了猪饲料,价款为1750元。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还款。我请求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1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欠原告饲料款属实。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提供饲料到我家的猪出栏时止。但原告中途停止提供饲料,我从他出购买玉米喂猪,给我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从原告赊购了价款为1750元的猪饲料。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中途停止供货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是一个独立的诉,原告或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或另行提起反诉。原告未提起反诉,因而本院无法与本案一并审判。被告应给付其拖欠原告的饲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文忠给付原告闫志红饲料款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海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