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手机电话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食毒品人员王某某。2015年10月12日傍晚,刘某某在永善县溪洛渡镇干河村干海子四社其家住房附近一路边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当场查获双方正在交易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0.35克,同时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3个,经称量,净重2.01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2.36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抽样提取记录、毒品收据、通话记录、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2012)永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物证手机一部,证人王某某、冮某某、殷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贩卖数额达2.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同时系犯贩卖毒品罪,构成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和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红色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2.36克(已由公安机关收缴),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德人民陪审员 杨天平人民陪审员 夏体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