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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立强与郑兰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强,郑兰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61号原告王立强。被告郑兰陵。原告王立强与被告郑兰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立强、被告郑兰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强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起在沪士电子工作,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急用。后双方熟悉之后,被告说同意做原告女朋友,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将6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做原告女朋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8000元。被告郑兰陵辩称:不同意归还。如果原告说是借款,那么请原告出示借据,仅仅凭借银行卡转账就说明是我借款是不对的。其中第一次转账的2000元,是原告说需要现金,不想去银行取款,他给我转账,我给的现金;余下的6000元不是借款,当时我们就是男女朋友,6000元是我们共同花费的,平时吃饭、购物我们互相都有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同时进入公司工作,双方逐渐熟悉后,原告开始追求被告,两人交往期间,曾一起出游、消费。2015年10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20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60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于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向被告支付的款项2000元,被告陈述已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但被告对于款项的支付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该2000元为借款,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关于原告向被告汇款支付的6000元,原告陈述该款并非借款,是为与被告恋爱而支付的款项,因双方有过恋爱交往的过程,被告对款项的花费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兰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强借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立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兰陵负担6元,原告王立强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