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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克煌与陆志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煌,陆志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陈克煌。被告陆志荣。原告陈克煌与被告陆志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煌诉称: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向被告出售围脖。2014年3月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1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陆志荣归还原告加工费1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志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陆志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117000元整。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2月11日由陆志荣签收的送货单,载明围脖的款式、数量及单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欠条、送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及送货单,证明被告结欠加工费117000元,被告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陆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克煌加工费117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陆志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陆志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克煌,原告陈克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李文苑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人民陪审员  黄惠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文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