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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南通全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宏拓管桩有限公司、潘锦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全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淮安市宏拓管桩有限公司,潘锦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2379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全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汉兵,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安市宏拓管桩有限公司(原淮安市禹益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表人陈娟。被执行人潘锦勇。南通全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淮安市禹益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通商初字第0028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淮安市禹益金属制品厂还应偿付南通全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168000元;潘锦勇对淮安市禹益金属制品厂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淮安市禹益金属制品厂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应为170343元(不含执行费2455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过程中查明,2015年5月8日,淮安市禹益金属制品厂更名为淮安市宏拓管桩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潘锦勇在淮安市万达广场拥有一期1号楼2501、2502、2503室三处房屋,上述房屋设有抵押权存在。被执行人均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未查出被执行人淮安市宏拓管桩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登记。2016年2月4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潘锦勇上述三处房屋。未发现被执行人潘锦勇有银行存款、汽车登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对本案程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请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的书面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对本案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02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双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