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21-03-31
案件名称
包德贵与张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德贵;张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522民初1789号原告:包德贵,男,生于1983年3月9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辉涛,男,现年30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包德贵与被告张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晓萍、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德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约定于2016年6月21日返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辉涛向原告包德贵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书写,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该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辉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21日返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至今未还,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包德贵返还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审 判 员 马晓萍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