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谢育亮与张光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育亮,张光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谢育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春草、邱芳君律师,系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弘。原告谢育亮与被告张光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为准,自2010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7日为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育亮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0月16日,被告张光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谢育亮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利率:月利率4.5%;借款日期:2010年10月16日;归还期限:2010年11月16日。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被告张光弘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保证书,承诺将于2014年还清全部欠款。出具保证书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谢育亮与被告张光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光弘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4.5%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经支付的一个月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500元折抵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光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育亮借款本金98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光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