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吴国珍与安徽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珍,安徽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3318号原告:吴国珍,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高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梧桐嘉园5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萍,总经理。被告: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定代表人:王乔峤,总经理。原告吴国珍诉被告安徽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珍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安徽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萍分五次向原告借钱,签订借款合同5份,合计本金8万元,期限都是6个月,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合同中约定由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违约责任及罚金合同中都有约定。五份合同的前三份合同到期后,被告安徽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合同原件收回,因未能偿还借款打了收据及欠条给原告。另两份合同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促还款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安徽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判令被告安徽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举证期间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5月期间,原告吴国珍向被告安徽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源公司)分五次出借款项共计8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2014568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2万元;2015年1月13日签订2015026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万元;2015年1月26日签订2015062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2万元;2015年2月22日签订2015.01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2万元;2015年5月15日签订2015318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万元。以上五份合同均约定月息2%,借期期限为6个月,到期全额退还本金,逾期退还按借款本金每天加收2%作为罚金。合同落款处加盖意源公司公章。另被告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安惠合作社)就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承担��带保证责任。每份合同均附有借条,借条上均注有与《借款担保合同》中出借数额、借款期限一致的内容,且借款人处加盖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萍印鉴,担保人处有安惠合作社公章及其法人代表王乔峤印鉴盖章。2015年7月9日,合同号分别为2014568、2015026、2015062的三份合同均到期,原告吴国珍陈述合同到期后,被告意源公司将三份合同收回,由于无能力偿还5万元本金,故当场由该公司执行总裁乔治业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吴国珍合同书三份(2014568、2015026、2015062)合计人民币五万元整,于2015年7月30日前兑付。收据下方有乔治业签名。至2015年8月1日,承诺未兑现,乔治业又出具欠条一份,仍载明:今欠到吴国珍现金五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兑付。收据下方有乔治业签名。后乔治业再次于2015年9月2日承诺于9月10日兑付伍万元整。上��全部债务均未得以兑现。另查明,原告吴国珍提交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意源公司股东会决议档案,该决议上载明乔治业系公司股东、担任公司经理。还查明,原告吴国珍于2015年9月1日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及代表高菲签订《合同书》,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3份(复印件)、《借款担保合同》2份(原件)、《收据》、《欠条》2张、《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吴国珍与被告安徽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五份《借款担保合同》累计金额8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告吴国珍未能提供合同号为2014568、2015026、2015062的三份《借款担保书》的原件,但根据其提供的意源公司经理乔治业出具的收据、欠条以及其本人陈述,足以映证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且乔治业作为意源公司的经理,其出具收据、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吴国珍主张要求意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安惠合作社自愿为被告意源公司向原告吴国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惠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珍欠款80000元;二、被告安徽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国珍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738元,由被告安徽意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蚌埠市安惠菜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玥玥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