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绛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511号原告范某某,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绛县。委托代理人侯臻栋,男,横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绛县。委托代理人朱建民,男,绛县郝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臻栋,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5年3月24日经人介绍,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2.2万元人民币,但同居时,被告仅陪嫁了几件衣物和若干日常用品。2015年8月10日,被告借故与原告发生争执,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多次托人说和未果。基上,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目的是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取巨额彩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0000元。举证期间内,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曹正道、黄霞出庭作证,证明同居前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108000元;2、网络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范某某家进行了人身攻击。被告李某某辩称,2015年3月24日,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同居前通过介绍人原告只拿了108000元彩礼。结婚当日,共陪嫁价值品和30000元存折。结婚七日后,我就同原告到山东打工。走时,我母亲给我拿了6000元,给原告拿了3000元。不久,我由于怀孕,妊娠反应强烈,才回了家。由于原告对被告及孩子不闻不问,才将陪嫁的存款取出,到东镇秋梅医院作了引产手术。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举证期间内,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买结婚用品的票据37份及申请法院进行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为结婚购买的物品;2、2015年9月17日闻喜秋梅妇产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及2015年9月19日至24日住院收费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李某某正常怀孕,做引产手术共花费1289.7元、房费476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并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认为被告当时确实怀有身孕,其陈处的是事实,并不是诽谤。本院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为:结婚时,被告并没有陪嫁这些物品,而被告擅自引产,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结婚用品价值64315元,因其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物品价值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被告彩礼108000元。同居时,被告向原告方陪嫁了部分结婚用品。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9月17日,在闻喜秋梅妇产医院被告经检查已怀有身孕26周。2015年9月24日,被告作了引产手术终止妊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9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已经同居生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经将所收彩礼的部分用于置办陪嫁物品并已陪嫁到原告家中,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曾怀孕的事实,故应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酌情返还原告部分彩礼,而被告陪嫁到原告家的物品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1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斌虎审判员  张志云审判员  郗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