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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16号原告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41830-3,住所地江阴市滨江中路241号。法定代表人曹士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心源,法尔胜集团公司律师部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妍敏,法尔胜集团公司律师部实习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27005-2,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8号海澜国贸大厦14楼。负责人崔国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英,该公司职员。原告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雄鹰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都邦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杰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心源、王妍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鹰公司诉称:许洪泉为雄鹰公司驾驶员,承租雄鹰公司出租车苏B×××××经营。2015年4月12日22时50分许,许洪泉驾驶该出租车于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沪京××××处,与因车辆发生故障后停在应急车道后步行进入行车道的郑灿明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雄鹰公司车辆苏B×××××受损,产生修理费10480.01元,鉴定费500元。雄鹰公司与都邦公司签订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现请求都邦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都邦公司在商业保险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0480.01元,鉴定费500元;2、诉讼费由都邦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雄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都邦公司在商业保险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048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都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车损修理费按照物价单认可10480元;2、根据(2015)泰靖民初字第1431号判决书,都邦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描述苏B×××××及苏M×××××车损,都邦公司认为应扣除3000元交强险后,在商业险中赔付10%的比例,即748元;3、都邦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许洪泉为雄鹰公司驾驶员,承租雄鹰公司出租车苏B×××××经营。2015年4月12日许洪泉驾驶苏B×××××出租车于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沪京××××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灿明当场死亡。后郑灿明亲属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生效判决认定:2015年4月12日22时50分许,郑灿明驾驶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沪京××××处,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后步行进入行车道至左侧行车道时,与行驶至此由被告许洪泉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发后遇易先明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挤压躺在左侧行车道内郑灿明后再与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再遇由杨彪驾驶的苏J×××××号小型专用客车再次碾压郑灿明,致郑灿明当场死亡。苏B×××××号小型轿车、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因无法查清事发时郑灿明在路面的动态及致死原因,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上述判决认定受害人郑灿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洪泉、易先明及杨彪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上述事故造成苏B×××××号小型轿车损失,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0480元,雄鹰公司因此支付修车费用10480.01元;雄鹰公司因车损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雄鹰公司为苏B×××××号轿车向都邦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968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雄鹰公司上述车损及鉴定费用未实际获赔。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车损价格鉴定报告及鉴定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雄鹰公司与都邦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保险关系,雄鹰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都邦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都邦公司关于车损应按责赔偿的抗辩,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条款,应属无效,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都邦公司应承担全部车损的保险理赔责任;鉴定费用属于确定保险损失所要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都邦公司亦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都邦公司在向雄鹰公司履行车损赔付义务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综上,雄鹰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48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980元。都邦公司应给付雄鹰公司保险理赔款10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杰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