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明金、张明银等与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金,张明银,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银,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章小龙,主任。上诉人张明金、张明银因土地行政征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5)三行赔初字第0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法院已受理(2015)三行初字第00005号张明金、张明银诉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因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驳回张明金、张明银的起诉。而本案也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明金、张明银的起诉。张明金、张明银上诉称,其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是单独的行政赔偿诉讼,在起诉期限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未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明金、张明银因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合法与否已过司法审查的起诉期限,故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司法程序已无权评判,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也无法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除司法程序外,尚有实施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等有权机关的监督,上诉人对自己的诉求可寻求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上诉人提出的五年起诉期限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起诉期限的规定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而上诉人不符合该规定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琳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