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海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委托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北侧14号。法定代表人丁玉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瑞林。委托代理人李俊复,该行法律顾问。上诉人吴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海的委托代理人贺静,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瑞林、李俊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与案外人赵书森、吴海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02012012007067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第一条借款中约定“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1.2借款用途:周转金。1.4用款方式:采用2种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1.4.2(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第二条借款利率中约定“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第五条借款担保中约定“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吴海对于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认可其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印。该笔债务已于2015年8月13日到期,案外人赵书森尚未偿还上述款项,吴海亦未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主张要求吴海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给付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依据合同计算。吴海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于艳梅;其是对于艳梅的担保,其与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赵书森不认识。同时吴海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情况,普通小额贷款担保人应为二人,且都是公务员;本案借款担保人只有一人,且放款对象不是农户,不符合惠农小额贷款的条件。吴海称本案是合同纠纷,但是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没有合同书,该合同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基本形式,缺少真实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有明显过错,因此该合同无效,吴海不应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与案外人赵书森、被告吴海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案中被告吴海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海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海提出的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于艳梅,被告是对于艳梅的担保,被告与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赵书森不认识;原告违规发放贷款,贷款对象及担保人数均不符合规定;被告与借款人均没有合同书,该合同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基本形式,缺少真实性的主张,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海主张原告有明显过错,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吴海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此款由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吴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于艳梅,上诉人不认识赵书森,上诉人担保是针对于艳梅;被上诉人违规发放贷款,贷款对象及担保人数均不符合规定;上诉人与借款人均没有合同书,该合同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基本形式,缺少真实性;上诉人存在不良记录,不能担保,且担保日期有改动,被上诉人有明显过错,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海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案外人赵书森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规发放贷款,贷款对象及担保人数均不符合规定以及上诉人存在不良记录,不能担保的抗辩理由属于银行内部管理规定调整的范畴,与借款合同行为无关,不能对抗借款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吴海给付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符合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约定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吴海提出的实际用款人是于艳梅,上诉人是对于艳梅的担保,与本案无关,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吴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魏 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