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9-11-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涵比阳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恒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杨正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涵比阳电器有限公司;广东恒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杨正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528号原告:东莞市涵比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第五工业区民昌路5巷**居委会厂房**之**,组织机构代码为59400913-2。法定代表人:程绍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定国,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漪,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恒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沙涌长沙路恒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为74628610-5。法定代表人:黎丰成。被告:杨正清,男,汉族,1944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志有,广东恒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明,广东恒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涵比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比阳公司”)与被告广东恒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杨正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和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定国、被告恒升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志有、李伟明、被告杨正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定国、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涵比阳公司诉称:涵比阳公司是恒升公司多年的合作供应商,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恒升公司长期向涵比阳公司订购各类小家电马达产品。2013年5月6日,涵比阳公司与恒升公司、杨正清对2012年至2013年4月份的往来货款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一份对货款支付的协议书,协议书确定:1、恒升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30日止,欠涵比阳公司货款金额人民币1161696.3元;2、涵比阳公司、恒升公司、杨正清三方同意,在恒升公司所欠涵比阳公司的上述货款金额中暂时保留600000元到2013年12月30日支付,其余金额在签订协议书后在2013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分别向涵比阳公司支付货款140424.08元;3、在签订协议后,恒升公司每月向涵比阳公司订购的产品所产生的货款金额在恒升公司上述承诺付款时间一并支付;4、协议确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纠纷管辖等其他内容。但在协议签订后,恒升公司、杨正清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4月24日,涵比阳公司与恒升公司对其欠款及2014年的购销事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再次明确:1、自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28日,恒升公司累计结欠涵比阳公司货款769437元;2、双方对恒升公司所欠货款金额769437元中的400000元暂缓到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其余欠款由恒升公司分别开具3张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到期支付的商业汇票给涵比阳公司,每张金额为123145.67元;3、在签订合同后的购销付款期限确定为月结60天;4、恒升公司如逾期支付则按总所欠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涵比阳公司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涵比阳公司因恒升公司违约行为导致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合同费用;5、合同纠纷由涵比阳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在双方合作期间,恒升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至今累计结欠涵比阳公司货款金额1365299.7元,虽经涵比阳公司多次催收,恒升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拖延,至今未果。综上所述,涵比阳公司认为双方达成的上述两份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恒升公司、杨正清没有按自己承诺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的事实,损害了涵比阳公司的合法权益,恒升公司、杨正清其应当根据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涵比阳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升公司、杨正清立即支付涵比阳公司货款1365299.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6883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从每月货款应付款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恒升公司、杨正清支付涵比阳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担保费用2048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4.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升公司和被告杨正清共同辩称:恒升公司与涵比阳公司之间未曾对账,无法确认欠款金额。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也未曾约定。对涵比阳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也未曾约定。从涵比阳公司在起诉状所述的逾期付款清单可以看出涵比阳公司计算的欠款金额是从2014年7月30日起付的。根据约定,杨正清是在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30日为恒升公司作担保人,所以涵比阳公司诉请的货款与杨正清无关,杨正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涵比阳公司作为甲方,恒升公司作为乙方,杨正清作为丙方即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经三方确认,自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30日止,乙方向甲方购销各款规格马达等累计结欠甲方货款(债务)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陆万壹仟陆佰玖拾陆元叁角小写1161696.3元;甲方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第二条担保人同意对上述债务金额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条甲、乙、丙三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按如下办法向甲方清偿上述债务:3.1在债务总金额中甲方同意乙方暂时保留人民币陆拾万元(小写600000.00)暂缓付款,其余债务金额乙方在签订协议后自5月30日至8月30日前按四个月(即2013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付清超过保留金额陆拾万的全部金额,每期付款金额为一致同意超过保留暂缓付款金额的平均额度(即在上述每个月底3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肆万零肆佰贰拾肆元零捌分小写140424.08元)。3.2甲、乙双方同意保留暂缓付款金额,乙方在13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全部支付。第四条在第三条所载的付款期限内,乙方向甲方订货的,当月的货款金额乙方应当与3.1所载承诺付款金额一并付清;在乙方付清双方同意超过保留暂缓支付的金额后,乙方向甲方订货的货款(当月货款),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月结15天的付款期限。第五条在付清上述双方认可的超过保留暂缓支付的金额后,乙方承诺双方认可保留金额的款项,乙方最迟在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乙方付清保留的暂缓支付金额后,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月结45天的付款期限,如果提前开支票,可开月结60天的期票。第六条乙方应当全面履行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的付款义务,如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履行,乙方应当在甲方提出终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全部(包括保留的金额)债务金额;乙方应当按未清偿债务总额每天10%向甲方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并承担因甲方违约行为导致甲方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涵比阳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恒升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杨正清在丙方处签名确认。之后双方继续交易往来。涵比阳公司主张,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恒升公司应付货款为2221105.01元,包含了上述协议书所确定的货款的未付部分和2013年6月及之后新产生的货款的未付部分,恒升公司已付货款855805.31元,尚欠货款1365299.7元未付。涵比阳公司提交了《截止2015年5月31日对账单》,该对账单没有恒升公司签章;提交了2014年8月、9月、2015年4月、5月的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涵比阳公司主张2014年8月、9月的对账单为传真件,2015年4月、5月的对账单没有恒升公司签章。恒升公司确认2014年8月、9月、2015年4月、5月的送货单、退货单,但不确认对账单。恒升公司主张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包括《协议书》确定的货款和之后新产生的货款,提交了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付款凭证,共计付款金额为2265099.71元。涵比阳公司确认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4日的付款凭证,但认为是支付2014年2月之前和2013年6月之前的款项,对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付款凭证予以确认,认为已经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涵比阳公司表示无法提交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送货单。涵比阳公司提交了一份2014年4月24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甲方为涵比阳公司,乙方为恒升公司,内容有:“甲方、乙方确认:自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28日止,乙方向甲方订购各款规格马达等累计结欠甲方货款人民币大写柒拾陆万玖仟肆佰叁拾柒元整(小写¥769437.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按如下方法向甲方清偿上述债务;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按如下方法向甲方清偿上述货款;在债务总金额中甲方同意乙方暂时保留人民币肆拾万元(小写400000.00)到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其余债务金额人民币叁拾陆万玖仟肆佰叁拾柒元(¥369437.00元)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向甲方开具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到期的有效银行支票(或商业承兑汇票)给甲方,金额均摊即壹拾贰万叁仟壹佰肆拾伍元陆角柒分(123145.67元);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每月结算日为月底最后一天),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在当月向甲方所订购的货物,需在次月1—5日对账确认后,均向甲方开具(结算之日起)60天到期的全国联网的有效银行支票(或商业汇票);乙方应按本协议规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履行,乙方应当在甲方提出终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全部(包括保留的金额)债务金额;乙方应当按未清偿债务总额每天1%向甲方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并承担因乙方违约行为导致甲方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主张权利的费用等);乙方未依据本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支付到期应付货款的,经甲方催告后在10个工作日内仍未履行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十天,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该批次及后续批次产品的交易。”该份合同落款乙方处盖有“广东恒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且有一个无法辨认清楚的签名。涵比阳公司主张落款乙方处的印章是恒升公司的印章,签名为“张景西”。恒升公司对该份《产品购销合同》不予确认,认为双方没有签订过该份合同,并认为落款处的印章并非恒升公司印章所印,恒升公司员工张景熙也未签订过该份合同,并申请对该份合同落款乙方处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涵比阳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24日的《产品购销合同》落款乙方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15]文鉴意字第14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的“产品购销合同”落款乙方盖章处留有的“广东恒升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广东发展银行印鉴卡上留有的印章,和恒升公司持有的公章所盖印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涵比阳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要求恒升公司支付律师费28000元,还要求恒升公司支付其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用20480元,但未提交任何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2014年8月、9月、2015年4月、5月对账单及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支票,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涵比阳公司与恒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升公司、杨正清是否需向涵比阳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用,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涵比阳公司主张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恒升公司应付货款为2221105.01元,包含了《协议书》所确定的货款的未付部分和2013年6月及之后新产生的货款的未付部分,但其提交的《截止2015年5月31日对账单》并没有恒升公司的签章确认,且仅提交了2014年8月、9月、2015年4月、5月的送货单,无法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新产生的货款数额,涵比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涵比阳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24日的《产品购销合同》,恒升公司否认与涵比阳公司签订过该份合同,该份合同落款乙方处的签名不能清楚辨认,且通过司法鉴定,鉴定出落款乙方处的印章与广东发展银行印鉴卡上留有的印章,和恒升公司持有的公章所盖印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在涵比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恒升公司还使用其他印章的情况下,涵比阳公司主张该份合同为双方所签订,本院不予采信,故该合同条款对恒升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也无法证明截至2014年2月28日恒升公司尚欠涵比阳公司货款为769437元。因此,根据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确定恒升公司欠涵比阳公司货款1161696.3元,涵比阳公司根据恒升公司确认的2014年8月、9月、2015年4月、5月的送货单所统计出的货款为1007912.7元(未减扣款),两笔合计为2169609元。而从恒升公司于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即2013年5月8日起向涵比阳公司支付的款项来看,共计支付了2265099.71元,已超过上述款项。据此,涵比阳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恒升公司尚欠货款1365299.7元未付,故其要求恒升公司、杨正清连带支付货款136529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中虽然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但本案情形并不符合双方约定,故涵比阳公司要求恒升公司支付律师费2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涵比阳公司还要求恒升公司支付担保费用20480元,但未能提交任何凭证,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涵比阳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涵比阳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9556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涵比阳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碧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