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林月华、陈炳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林月华,陈炳杨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404号原告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53号第34层A-H单元。法定代表人苏兴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怀贞、皮诗婕。被告林月华,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陈炳杨,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月华、陈炳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南清、人民陪审员廖静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诗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月华、陈炳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月华、陈炳杨共同签订编号为JS14113号《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原告以15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林月华购买一台车牌号为闽D×××××的小型轿车后,将该全部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被告林月华使用。被告林月华承诺按照合同附件编号为JS14113-02号《租金偿还计划表》偿还各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若被告林月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月华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架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因该合同所产生的任何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炳杨作为被告林月华的担保人,在该《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担保方签字,并承诺自愿为被告林月华履行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4日,原告通过代收代扣被告应付费用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林月华足额支付了150000元租赁物汽车的转让价款。此时,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已依法转移至原告名下,原告同意由被告依照《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被告林月华则应自2014年10月15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原告制作并送达给被告林月华的《租金偿还计划表》,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林月华已逾期支付已到期租金达5期,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月华仍未支付,被告陈炳杨亦未替被告林月华代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月华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20833.35元、未到期租金108333.4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各期租金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3日为831.25元)、名义货价15000元等款项,扣除被告林月华已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后共计114998.02元;二、被告陈炳杨对被告林月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月华、陈炳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月华、陈炳杨共同签订编号为JS14113号《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15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林月华购买一台车牌号为闽D×××××的小型轿车后,将该全部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被告林月华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租息总额19260元,每期租金均为4166.67元;被告林月华承诺按照《租金偿还计划表》偿还各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若被告林月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月华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架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各项费用;若被告林月华违反合同约定未如期支付租金导致合同提前解除,则名义货价为租赁物概算总金额的20%即15000元;被告陈炳杨作为被告林月华的担保人,承诺自愿为被告林月华履行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林月华确认原告应支付的购车款扣除其应支付原告的租赁服务费、保证金、利息总额后应支付90140元,并委托案外人郭靖川代为收取。此后,原告向郭靖川支付了购车款9014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被告林月华开始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自2015年3月起,被告林月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陈炳杨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林月华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文件签收单》、《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租金偿还计划表》、《收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月华、陈炳杨签订的《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月华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林月华自2015年3月起拖欠原告租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0833.35元、未到期租金108333.4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名义货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炳杨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炳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炳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月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0833.35元、未到期租金108333.42元、名义货价1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各期租金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3日为831.25元),以上款项扣除被告林月华已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后为114998.02元;二、被告陈炳杨应对被告林月华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月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林月华、陈炳杨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耀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