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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通与张盼、李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通,张盼,李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293号原告罗通,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盼,男,汉族,1990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李鸾,女,汉族,1991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3-5。负责人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原告罗通诉被告张盼、李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平,被告张盼、李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通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张盼驾驶被告李鸾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由白头镇道明镇方向行驶,18时34分许,当行驶至崇州市白头镇天桥路段掉头时,所驾车左前部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盼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是川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产生维修费3864元,因车辆维修产生租车费用为7200元,合计11064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6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盼、李鸾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修车费用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到中鑫海去修,2015年9月7日就修好了,但后来原告说不是原装的,要去成都修,当时原告说只要修好就不再问我要任何费用,当时我去成都缴费时原告不要我缴费,去成都缴费的时间是2015年9月29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维修费用无异议。租车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既无约定,且租车费用也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张盼驾驶被告李鸾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由白头镇道明镇方向行驶,18时34分许,当行驶至崇州市白头镇天桥路段掉头时,所驾车左前部与相对方向原告罗通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盼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通是川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各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一份,车辆定损报告、维修票据,;车辆使用证明、车辆租用证明、收条;被告张盼出具的短信记录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盼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张盼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维修费3864元,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辆租赁费7200元(40天×180元/天)过高,经庭审核实,原告的车辆在成都万友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高新二分公司维修时间为2015年9月7日至10月8日,结合原告的车辆租用协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车辆的租车费用为5400元(30天×180元/天)。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264元,该费用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用9264元。二、驳回原告罗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盼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