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郭文彬与何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彬,何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郭文彬。委托代理人孙庆成,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维、沙亚琴,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郭文彬与被告何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彬特别授权代理人孙庆成,被告何国,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沙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彬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何国驾驶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承保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宁海路宏济路口,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事故经如皋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被告何国与原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5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及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国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对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有异议,原告作为七、八十岁的人不应在马路中间斑马线上骑车穿插马路,我和原告只是擦碰,应该由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2时48分,被告何国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城街道宁海路由东向西行经宁海路宏济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郭文彬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致郭文彬受伤,两车局部损坏。2015年2月4日,如皋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何国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观察疏忽,未确保行车安全,郭文彬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认为何国、郭文彬二人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认定二人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何国,该车在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国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行右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8045.6元。之后又在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268元。合计支出18313.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2015年7月31日,原告郭文彬通过如皋市和谐交通事故服务部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郭文彬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壹人护理12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取右肱骨内固定,约7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原告郭文彬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前请。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提出异议,申请待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且休息足够时间后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车祸致郭文彬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何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郭文彬驾驶的自行车碰撞发生事故是事实,如皋交巡警大队正是基于何国、郭文彬二人各自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情节和程度,认为何国、郭文彬二人的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进而认定二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国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认为原告郭文彬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也未在本案中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推翻交巡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范围的损失,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何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郭文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313.6元及今后取内固定将会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关于医疗费18313.6元,有例、医疗费凭据等予以佐证,系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予主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照准,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本案中本院仅确认原告方该项损失为183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标准计算住院19天计34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标准按鉴定意见计算90天计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3项合计19555.6元,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9555.6元,由被告何国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5733.36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5.14元/天标准按鉴定意见计算120天计10216.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十级伤残10%的比例计算5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为17173元,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认可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798元,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认可200元,原告无异议。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2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0元,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认可9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照准。以上4-8项合计30679.8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告郭文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235.4元,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679.8元,由被告何国赔偿5733.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文彬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40679.8元。被告何国赔偿原告郭文彬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5733.36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郭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550元,由原告郭文彬负担7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支公司负担1570元,被告何国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马剑梅代理审判员 张昌凤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郝文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