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汪得林与汪水结、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得林,汪水结,汪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89号原告:汪得林,男,195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龙艳,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水结,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倪晋银,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斌,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汪得林与被告汪水结、被告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汪水结申请依法追加了汪斌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得林委托代理人龙艳、被告汪水结及委托代理人倪晋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斌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得林诉称,2014年1月24日,汪水结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望江太慈镇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桃岭村路段因避让前方行人行至公路左侧路面,遇相对方向汪斌驾驶的载着汪得林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汪得林受伤。汪得林随即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望江县医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五个月(卧床休息三个月),住院共计48天。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水结负主要责任、汪斌负次要责任、汪得林无责任。汪得林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其他具体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030.63元、误工费485天×74.5元/天=36132.50元、护理费(19+90+11+18)天×101.4元/天=144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营养费3527.67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560元、诉讼费2713,以上合计,120643元。被告汪水结辩称,对汪得林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汪得林2014年2月就已经出院、确诊伤情,现起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已过;汪得林受伤时已由乘坐人转变为第三人,故汪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汪得林的赔偿标准过高。本起交通事故汪水结亦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汪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汪得林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汪得林无责、汪水结主责及汪斌次责;3、医药费收据6张、病人出院通知单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三次,用去医药费32030.63元;4、望江县医���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两张,证明汪得林受伤情况及误工时间等;5、交通票据20张,证明汪得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560元;7、影像诊断报告3张,证明汪得林在武汉中医医院治疗的事实;8、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汪得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汪水结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汪斌驾驶车辆系机动车、汪水结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3、事故照片四张机询问笔录,证明汪水结违规占道系避让另一摩托车,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得林受伤系汪斌紧急刹车导致汪得林离开摩托车车身导致,汪得林已从乘坐人人员变成第三人;4、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电动车修理费为1750元;5、望江县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受伤的治疗费为581元。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汪斌驾驶载有汪得林的二轮摩托车与汪水结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汪得林受伤。汪得林当日入往望江县医院治疗,2014年1月28日行“左侧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及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五个月(卧床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一月一次,下地时间经复查后遵医嘱(约3月后)等。2014年7月21日再次入往望江县医院治疗,同年同月31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等。2014年8月1日入往武汉市中医院诊治,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同月19日出院。2015年5月27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立司鉴[2015]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载���汪得林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6月10日,汪得林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另查,汪得林获得医疗报销部分为14039.31元(6761.54元、7277.77元)。汪得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为32030.63元,但汪得林已获部分赔偿,故支持为17991.32元(32030.63-14039.31)。护理费14407.20元(138天×104.4元/天),本院根据三次住院治疗材料及出院医嘱,予以支持14198.40元【(18+90+10+18)×104.4元/天】。误工费36132.50(485天×74.5元/天),按农林标准、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汪得林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材料,本院根据汪得林伤情,酌情认可365天,故误工费为27192.50元。住院伙食费,支持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汪得林诉请为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汪得林身份证复印件,故对其残疾赔偿金1983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汪得林主张8000元,本院根据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标准及汪得林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予以支持6000元,鉴定费560元。综上,汪得林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9654.22元。本院认为:汪斌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汪水结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汪斌车上的汪得林受伤,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水结负主要责任、汪斌次要责任、汪得林无责任。汪得林于2014年8月仍在治疗之中,2015年6月提起诉讼,故对汪水结的超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汪得林为汪斌驾驶的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汪水结未提供证据证明汪得林为第三人,故对汪得林关于第三人的抗辩不予支持。汪水结受伤治疗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维修费,鉴于汪得林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可另行主张。故汪水结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汪得林各项损失按责(6/4)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水结赔偿原告汪得林各项损失53792.53元(89654.22×6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斌赔偿原告汪得林各项损失35861.69元(89654.22×4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得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3元,由原告汪得林负担1013元,被告汪水结负担1000元,被告汪斌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栋材审判员 杨 全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慧淑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