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圣宏与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圣宏,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安行初字第00111号原告吴圣宏,送达地址海安县海安镇安平西路98号。委托代理人吕爱华。委托代理人曹忠,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花园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华,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镇长。出庭负责人郭玉祥,海安县海安镇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韩世宝,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圣宏与被告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安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海安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圣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爱华、曹忠,被告海安镇政府出庭负责人郭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圣宏诉称:原告位于原海安县胡集镇(规划调整后为海安镇)东庙村一组15号有居住房一座,宅基地面积为107.1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15.77平方米。2010年4月6日,海安县原胡集镇人民政府强行将原告的居住房屋全部拆除,该强制行为业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1)安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违法。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安镇政府对原告被强拆房屋,按原告家庭人口及相关拆迁政策进行补偿安置,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0万元,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苏海集用(99)字第40550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7.12平方米;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面积为48.69平方米;3.原告与原胡集镇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维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经相关部门同意重新进行翻建;4.本院(2011)安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书;5.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行终字第0083号行政判决书;6.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行监字第0043号裁定书;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行监字第002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被告海安镇政府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对原告被拆除房屋进行过补偿安置,由于原告拒绝配合致使补偿安置未能得到实施。在原告予以配合情形下,现被告仍然同意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强拆房屋所造成的损失160万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第四,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安镇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房屋实地查勘表,证明原告被拆房屋的示意图;2.评估测算表,证明原告被拆房屋总价为98231.92元;3.房屋附属物、装饰、装潢调查参考表,证明原告房屋附属物评估价为41093.6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吴圣宏在原胡集镇东庙村一组有居住房一处,1999年12月,吴圣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两证记载的房屋产权面积为48.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7.12平方米。2005年,因原胡集工业园区垃圾焚烧项目建设,致吴圣宏房屋后墙出现倾斜形成危房。同年11月,胡集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与吴圣宏签订协议,同意吴圣宏住房按现有材料结构、檐高、建筑面积拆除翻建,由胡集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贴补吴圣宏人工及材料费5200元。此后,吴圣宏将原有房屋拆除重建,建成建筑占地面积为101.08平方米的平房。2009年,海安县人民政府决定投资12.5亿元,新上江苏天楹环保科技园项目,吴圣宏原有住房位于项目范围内,因吴圣宏户搬迁问题,原胡集镇政府多次与其协商未果。2010年3月,胡集镇政府以吴圣宏涉嫌未经批准建房为由进行立案查处。吴圣宏房屋共有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房建筑面积101.08平方米,第二部分主房南侧附房89.7平方米(其中经批准建设30平方米),坡房8.5平方米;第三部分主房西侧厕所13.77平方米,合计215.77平方米。2010年3月30日,胡集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圣宏违法建筑面积为171平方米,限吴圣宏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拆除。2010年4月6日,胡集镇政府对吴圣宏采取强拆措施,将吴圣宏所有房屋全部予以拆除,同时在胡集镇光华小区安置了一套面积为226平方米的联体别墅一幢,但吴圣宏不同意接受。2010年12月23日,吴圣宏以原胡集镇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胡集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恢复被拆除房屋原状、赔偿损失100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安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胡集镇政府强拆吴圣宏房屋行为违法,驳回吴圣宏要求胡集镇政府对被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时本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原告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吴圣宏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9月23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通中行终字第008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吴圣宏仍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提出再审的申请。两级法院特别是省高院派员来海安召集双方进行协商,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协调方案,但吴圣宏未能接受,致调解未果,吴圣宏提出的再审申请均被驳回。对被拆除房屋损失赔偿以及对吴圣宏如何安置问题,海安镇政府委托了南通中诚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吴圣宏被强拆的房屋价格进行测算,测算结果主房及附属用房价值为98231.92元,附属物及装饰装修价值为41093.65元。为此,有关部门曾多次与吴圣宏进行协商,考虑到吴圣宏家庭实际情况以及吴圣宏不断信访和上访等情形,2013年12月15日,在海安县信访局主持之下形成一揽子解决纠纷的意见,由海安镇政府安排两套价格合计39.5万元左右的安置房给吴圣宏,安置房面积大小及地点可由吴圣宏选择,吴圣宏应与海安镇政府签订协议。但吴圣宏未按协调意见选房也未与海安镇政府签订协议,强占了海安镇闸东小区13排504室建筑面积为93.29平方米安置房(估价为160000元)并装修入住。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反复进行协商,并提出协调方案供双方参考,即由海安镇政府在海安镇闸东小区再提供一套146平方米左右的安置房给吴圣宏,并另行贴补吴圣宏部分装修费。吴圣宏同意在海安镇闸东小区再行安置一套房屋,但拒选房号并签订协议,坚持认为政府必须一次解决吴圣宏妻吕爱华计划生育及吴圣宏儿子参军等问题,共赔偿200万元(起诉状要求赔偿的为160万元),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海安县胡集镇(现为海安镇政府)将原告吴圣宏名下的房屋强制予拆除行为,已经本院生效的(2011)安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违法。因此,本案是一起因强拆房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违法赔偿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圣宏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请求是否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该诉讼时效的规定,既包括权利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时效,也包括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就本案而言,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安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胡集镇政府强拆吴圣宏房屋行为违法,驳回吴圣宏要求胡集镇政府对被拆除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同时本院在判决书明确告知吴圣宏,在其赔偿范围及数额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2011年9月23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应认为吴圣宏从二审法院判决确定之日起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吴圣宏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应不迟于2013年9月23日。现吴圣宏于2015年10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丧失了法律对其权利保护的期限。至于吴圣宏的代理人提出吴圣宏主张赔偿请求权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应认为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本院认为,现行国家赔偿中的2年诉讼时效制度其本质是消灭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即丧失了人民法院司法权的保护,该诉讼时效不同于民事立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只能依法遵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圣宏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万流兵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