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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州拜登贸易有限公司与温毅龙物权保护纠纷2016民初30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拜登贸易有限公司,温毅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304号原告:广州拜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章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广东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家革,广东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毅龙,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关凤珍,住址:广州市。原告广州拜登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毅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家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拜登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告通过拍卖的方式成功拍得广州市越秀振建实业公司原有的包含广州市荔湾区内的权益类资产。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从此日起,原告取得案涉房产的财产权益。由于该房产原登记在广州日报社名下,2009年原告起诉要求广州日报社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获得了法院的支持。2014年5月22日,原告取得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产权属证书。原告取得案涉房产权属后,了解到该房屋为温毅龙所占有,并且多年来其并未向原所有人及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的工作人员就退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广州市荔湾区耀华西街3号701房;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8月18日至搬离之日的占用费(2008—2010年按26元/平方计算,2011年按24元/平方标准,2012年26元/平方,2013年为27元/平方,2014—2015年为29元/平方。2016年因年度标准未公布,因此主张仍按29元/平方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温毅龙辩称:1.我方原住于耀华东站4号房屋,性质为公租房,系以被告父亲温某乙名义承租的。该房大约于1987年9月15日由广州日报社征用,后安排我方回迁于涉案房屋。回迁后,一直向报社交房租,大约1998年后便无人过来收取租金了。从此整栋楼的回迁户便一直没有交租。后原告出现,我方才知道该栋楼已被原告收购。我方认为报社出售房屋时应先征求使用人意见,不能直接卖给原告。2.我与被告无任何租赁关系,且原告的租金标准过高不合理,故我只愿意向报社缴纳租金;3、被告有病又无工作能力,属于特困户,因此若要被告搬迁,则原告须解决被告居住问题。4、原告未与我方作任何协商就来法院起诉,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父亲温某乙原住长寿西路耀华东栅2号地下房屋,1987年9月3日广州日报社对该房屋进行征用拆迁,与温某乙签订了《征用房屋协议书》约定:广州日报社在新大楼建成后,安排温某乙回迁8楼东北向18平方米居住面积。新建大楼建成后,温某乙及被告被安排入住现讼争房屋即长寿路耀华西街3号701房。被告向广州协荣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租金至1997年年底(1997年下半年的月租金为58.3元)。2008年8月18日,原告通过拍卖的方式成功拍得广州市越秀振建实业公司原有的包含广州市荔湾区权益类资产。根据(2011)穗荔法民三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长寿路耀华西街3号大楼是由广州日报社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州市信托投资公司、广州工程承包总公司合建后归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所有的房屋。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州市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后,其部分房屋(含701房)并入其属下单位广州市越秀区振建实业公司。由于讼争房屋原登记在广州日报社名下,原告在2011年提起诉讼要求广州日报社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一审、二审的审判,认定讼争房屋在大楼合建后已划归广州市越秀区振建实业公司所有,在原告通过拍卖讼争房屋后,广州日报社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2014年5月21日原告领取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建筑面积34.18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是因征用拆迁被安排到讼争房屋居住,且向广州协荣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租金,因此被告是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原告在2008年通过拍卖向广州市越秀区振建实业公司购买讼争房屋在内的资产时,由于拍卖时多套房屋是捆绑出售,故单个承租人无权提出优先购买权。原告在取得产权证后,成为讼争房屋新的产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原告起诉后,双方又未能就房屋的使用期限及使用费标准问题协商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合法有理。对于腾退房屋问题,因被告目前没有其它房屋可供搬迁,故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搬迁期,本院确定为一年。对于房屋的使用费标准问题,因讼争房屋不属于政府管理的公房,故被告要求按照公房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不合理。房屋使用费可由原告找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如实际评估的结论高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的,则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限。至于被告称自己无收入,是特困户,无法支付市场价的房屋使用费问题,因自身的支付能力不是衡量房屋使用费是否合理的标准,故对于被告自身支付能力困难问题被告可循其它政府救济渠道解决。对于房屋使用费的支付时段问题,原告虽然在2008年竞买房屋,但由于房屋仍登记在广州日报社名下,原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故原告要求支付自2008年至取得产权证之前的房屋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被告温毅龙搬出广州市荔湾区房,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广州拜登贸易有限公司管业使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原告广州拜登贸易有限公司向有资质的评估公司申请对广州市荔湾区房,按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评定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温毅龙对评估房屋使用费应予协助(评估费由原告负担)。自取得评估结果之日起三天内,被告温毅龙按评定的数额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至搬迁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评定结果高于每平方米29元的,实际支付标准以每平方米29元为限)给原告广州拜登贸易有限公司。驳回原告广州拜登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4元,由原告广州拜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16元,由被告温毅龙258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广州拜登贸易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被告温毅龙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文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鸣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