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14号原告谢某某,女,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许丽蓉,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4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丽蓉、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对我进行精神和肉体上摧残,基本上天天吵架。2014年正月初七,我与被告为家务事争吵打架后我到了女儿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仍然分居。诉请法院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月24日在原莱州市寨里徐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主张双方自结婚后被告即经常酗酒骂人;被告否认,辩解双方结婚后关系很好,所以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去了女儿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4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没有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二女一子,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夫妻共同财产有:3间房屋一处(含南屋3间)、对被告婚前旧房4间进行了翻建、装修并新建南屋4间、格力柜式空调1台、格力壁挂空调1台、春兰125摩托车1辆、洪都电动自行车1辆、电冰柜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大衣柜1个、海信21英寸彩电1台、箱桌1张、电视柜1个、联邦椅1套、财神柜1个、鱼缸1个、价值2万元木料1宗、铣床1个、电刨子1个、弯锯1台、钻眼机1台、砂布机1台。被告辩解3间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其婚前的旧房4间没有翻建只是进行了部分装修、空调只有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电动车已碰碎了、洗衣机坏了后卖给收破烂的了、鱼缸碎了,否认有电视柜、木料、电刨子、砂布机、钻眼机。原告提供照片一张,主张背景中有一台柜式空调系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否认;另原告同意不要求分割洗衣机、电动车、鱼缸,对其他有争议的财产原告没有证据提供。对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估价:房屋3间折价3000元、南屋共7间折价8000元、格力壁挂空调折价1000元、摩托车折价500元、电冰柜折价300元、大衣柜折价500元、联邦椅折价500元、财神桌折价300元、弯锯折价300元、铣床50元,其中空调、摩托车归被告所有,铣床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未协商进行分割。原告以没有住处为由要求分得3间房屋,经协商被告不同意。另查明,2011年7月为原告交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1万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8万元、夫妻共同债权20200元,被告认可存款8万元、债权16000元,但辩解在2014年农历正月双方分居后将存款支取、债权收回后为治病花了,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佐证;后被告又主张因年老生活不能自理,提供了袁德乔出具的收条,收被告给付照顾其生活及家务农田费用33600元;被告还提供了其与袁德乔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被告雇用袁德乔照顾家务农田,每日工资80元,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另提供了土山镇柳林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袁德乔从2014年7月在徐某某家佣人,负责照料徐某某家务和农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主张徐某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另原告以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在干活时手指被电刨子割断造成伤残为由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应当认为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本应在花甲之年相依相伴安度晚年,但双方均未珍惜,尤其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仍未共同生活,应当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应予准许。原告年迈已在女儿家居住两年,对其生活进行照顾较有利,故对其要求分得房屋3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支付给袁德乔的33600元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与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故其支取、收回的存款、债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予以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需要搭配分割;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不认可的部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或放弃主张,本案中不予认定和分割;夫妻双方为家庭利益劳动时受伤,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要求对方进行赔偿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后为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由原告享受,应由原告付给被告差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1万元、铣床1台归原告所有;婚后购得的房屋3间、新建南屋3间、装修被告旧房4间增值部分、壁挂格力空调1台、春兰125摩托车1辆、冰柜1台、大衣柜1个、联邦椅1套、财神桌1张、弯锯1台归被告所有;被告支取的银行存款、收回的债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共付给原告财产差价款501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伟陪审员 张文山陪审员 原亚妮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尉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