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平刚诉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刚,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2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刚,男,汉族,生于1958年6月10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亢哲楠,系该区区长。上诉人王平刚因房屋征收决定,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行初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平刚系居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上村6号的居民。2014年11月9日,区政府作出《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的决定》,并于当日在湖滨区会兴镇上村村委办公场所、村有关地段张贴公告其决定,同时还公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征收决定征收的范围为三门峡市湖滨区建工路以北、黄河公园以南、六峰路以西、大岭路以东,上村及上村周边旧城区,总面积1021亩,拆迁建筑物总面积53.82万平方米。原告所居之处位于此范围之内。该《征收决定》同时告知,对该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三政复决字(2015)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该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送达。该复议决定书告知其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平刚遂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关于被告湖滨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三门峡市中级人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三行终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杨玉刚等人的上诉,维持了本院关于被告湖滨区人民政府上述《征收决定》行政行为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维持被告行政决定的判决。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湖滨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已为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羁束,因此对该改造片区内所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约束力。原告所居之处在被告区政府制定发布《征收决定》的范围之内,故原告之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平刚的起诉。宣判后,王平刚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适用羁束判决,一审裁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湖滨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已为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羁束,因此对该改造片区内所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所居之处在《征收决定》的范围之内,故上诉人之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爱祥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周 珊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