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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与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寿光宇田丰汇油脂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寿光宇田丰汇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432号原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化龙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郭延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少波,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号。法定代表人:郑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德武,山东宝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宇田丰汇油脂有限公司。原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食品公司)、寿光宇田丰汇油脂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寿光宇田丰汇油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少波、被告天福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天福食品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寿光支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为被告天福食品公司提供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由被告寿光宇田丰汇油脂有限公司提供1400万元最高额保证。2012年5月16日,被告天福食品公司向中国银行交纳1000万元的保证金,中国银行为天福食品公司开具了50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KZ1080412000120》。信用证到期后两被告未支付借款。2012年8月2日,中国银行将上述债权以146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因被告未履行对原告付款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46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开始以1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福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关于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中国银行仅支付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2800万元的借款,其余200万元并未收到;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被告亦未收到,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被告只承认债权人为中国银行寿光支行。从2012年9月份至今从未有债权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向被告法人代表郑卫东通知债权转让的录音,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天福食品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寿光支行(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天福食品授字019号)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4000万元授信额度,具体种类及金额如下:贸易融资额度肆仟万元整。其中,用于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开立国内信用证等;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本协议确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甲乙双方依照本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本协议发生的债务,双方同意由寿光宇田丰汇油脂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由寿光天福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寿光天福酒店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寿光天福酒店有限公司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下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6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提供了抵押物清单,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号:寿国用(2011)第0310号)及房产(房产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20××79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寿他项(2012)第00221号,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20752**号、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20752**号;同日,与被告寿光宇田丰汇油脂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400万元。同年5月15日,被告天福食品公司向中国银行寿光支行提交《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内容为:依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天福食品授字019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申请开立信用证;提供保证金质押,保证金金额为壹仟万元(10000000元),授权贵行自动从公司账户(账号为:21×××32)直接将保证金划入被告公司在贵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20×××25)。次日,中国银行潍坊分行给被告天福食品公司开具《国内信用证》(信用证号码:KZ1080412000120),信用证信息如下:开证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开证申请人全称: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账号:21×××3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光明路支行受益人:寿光日福食品有限公司,账号:21×××93,开证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有效日期及有效地点:2012年5月28日潍坊,通知行名称及行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付款方式:可议付延期付款,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货物最迟装运日期2012年5月17日,并注明:如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我行将于付款到期日履行付款责任。同年5月17日,中国银行扣除提前付款费用给受益人寿光日福食品有限公司转账48209797.52元,寿光日福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中国银行向其指定账户交付的投资价款共计48209797.52元。至同年11月12日,开证行付款49999790元至付款行。被告天福食品公司未支付中国银行寿光支行上述垫付款。2012年8月2日,中国银行寿光支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到2012年6月27日,甲方对债务人享有肆仟万元人民币的债权,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000000元,作为乙方购买本协议下的债权和担保权益的对价。乙方在2012年11月12日前,支付人民币4000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双方一致确认,自乙方付清全部价款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移交债权证明文件,自乙方签收该证明文件之日起,债权及附属权利转移至乙方。如乙方未按约定付清全款,乙方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的,甲方仍享有本协议相应的债权和担保权益,相关债务人、担保人仍应先向甲方的部分债权履行付款义务。该协议落款处加盖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和原告公司印章。同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寿光支行通过原告账户扣划5180万元,其中包括债权转让款4000万元、保证金1000万元和其他借款180万元。同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将100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16.5万元转入原告公司账户。同年11月30日,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出具《关于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本息归还的说明》,对以上债权转让事实进行确认。另查明:1、寿光市防范和化解企业金融风险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证明,内容为:2012年6月份,因寿光市天福食品有限公司、寿光市日福食品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借款和民间借款。为维护广大债权人利益,保持社会稳定,寿光市政府责成圣城街道牵头,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企业负责人(包括天福公司、日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郑卫东)、会计、律师等人员参与,帮助协调寿光市天福食品有限公司、寿光市日福食品有限公司的重组盘活工作。自2012年至2015年底,工作组每年多次组织相关人员协调相关重组事宜。其中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受让了中国银行寿光支行4180万元的债权,(抵押物为: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20××79号房产、寿国用(2011)第0310号地产),工作组每次举行协调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延顺作为债权人皆参加,要求天福公司、日福公司偿还借款2、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出具证明,内容为:因我行无国内信用证开证权限,而我行上级行中国银行潍坊分行拥有开证权限,故由我行上级行中国银行潍坊分行为天福食品公司开立5000万元国内信用证。中国银行潍坊分行为天福食品公司开立的国内信用证即为我行开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国内信用证收益权投资协议、投资价值确认函、国内信用证、抵押权他项权证书、债权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出具的说明三份、寿光市防范和化解企业金融风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寿光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天福食品公司按照授信额度的约定,向中国银行寿光支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中国银行寿光支行亦依约开立信用证,该信用证已于开证的次日向受益人日福食品公司付款,开证行亦于信用证到期日依约付款至付款行,故被告天福食品公司应按约定向开证行中国银行寿光支行支付垫付款,中国银行寿光支行依法享有对被告天福食品公司4000万元债权。被告天福食品公司未支付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垫付款,中国银行寿光支行作为债权人有权将债权转让,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中国银行寿光支行相应的债权转让款后,依法取得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对被告的债权本金4000万元债权的主、从权利。通过寿光市防范和化解企业金融风险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中国银行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对被告天福食品公司产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被告天福食品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且至起诉之日亦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天福食品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与本院审理的(2015)寿商特字第3号原告起诉被告天福食品公司、寿光天福酒店公司实现担保物权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2600万元债权及利息,均系因该涉案国内信用证产生的债权,两案的诉讼标的额未超出债权转让款4000万元的总额,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4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截止到2012年11月15日的利息63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寿光支行提供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债权转让款5180万元,包括债权转让款4000万元、保证金1000万元和其他借款180万元,故原告主张的1400万元对应的利息63万元(1400万元/4000万元×18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让的债权应包括本金1400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天福食品公司在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时,与中国银行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为从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收取,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福食品公司应按该利率标准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寿光宇田丰汇油脂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80元,减半收取547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晋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