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马某、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马某,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董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韩某。被告马某。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晋夏公路北段195号。负责人王子康职务经理被告董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简称中煤财保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凤仪北街迎宪工贸楼228号。负责人康新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马某、董某、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中煤财保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马某、中煤财保清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5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董某驾驶被告马某所有的晋J×××××货车沿孝义市旧汾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梧桐村段时,与原告韩某驾驶的晋K×××××晋K×××××挂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省孝义市人民医院、介休顾氏中医整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由其配偶护理。2015年9月27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事故车辆晋J×××××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保清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95048.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韩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韩某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2、2015年1月20日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被告董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3、事故车辆晋J×××××解放货车保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马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山西省孝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患者费用总汇、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介休顾氏中医整骨专科医院病历、住院收费发票各3份,用于证明原告韩某住院治疗91天及治疗情况,原告支付医药费14409.68元。被告马某辩称:事故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雇主5000元,在孝义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押的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是在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并且事故车辆在中煤财保清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某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收条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公司2011年3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汽车租赁。2013年11月30日被告马某与被告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了晋J×××××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依据购车合同购车人对车辆享有支配、经营收益权,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期间与他人签订协议从事运输业务中,发生的各种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等自行负责,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事故车辆晋J×××××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购车人、实际车主和实际车辆使用人均是被告马某,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董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被告中煤财保清徐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再者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首诊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均已丢失,导致之后的三次住院医疗费及相应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有侵权人承担。被告中财保清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马某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次住院患者汇总单无相关病历、票据,无法证明支出情况,无法证明首诊医院的病情,因此接下来的后三次票据、病历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可。原告、被告中煤财保清徐支公司对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某在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晋J×××××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2015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董某驾驶被告马某所有的晋J×××××货车沿孝义市旧汾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梧桐村段时,与原告韩某驾驶的晋K×××××晋K×××××挂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省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L4-5、L5-S1椎间盘突出,支出医药费2618.7元;后三次入住介休顾氏中医整骨专科医院对L4-5、L5-S1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82天,支出医药费11790.98元,共计支出14409.68元。2015年1月20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晋J×××××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保清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给原告韩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44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1天=1365元、必要的营养费15元/天×91天=136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467元÷360天×91天=7701元、误工费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为34230元÷360天×91天=8652元、交通费酌情为500元,共计33992.68元。被告马某垫付医药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某驾驶被告马某所有的晋J×××××货车与原告韩某驾驶的晋K×××××晋K×××××挂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董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晋J×××××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保清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煤财保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等16853元,剩余医疗费7139.68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财保清徐支公司承担,因被告马某垫付医药费5000元,故由被告中煤财保清徐支公司给付原告韩某28992.68元,返还被告马某5000元。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故被告太原市宏平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给付原告韩某28992.68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给付被告马某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被告马某负担649元,原告韩某负担1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治文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审判员 张栋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