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靳成章与无锡松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成章,无锡松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2220号原告靳成章。被告无锡松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畅路18号。法定代表人潘松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诗发(受无锡松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靳成章与被告无锡松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大重工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成章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松大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彪、洪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靳成章诉称,其系松大重工公司员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松大重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松大重工公司辩称:靳成章曾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补缴社保,后因其自身考虑撤回申请,故未缴纳社保系靳成章本人之责,其现将过错归咎于公司有违诚信,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2013年4月开始,靳成章就未到公司上班,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的劳动关系中止状态,此后时间不应认定为靳成章的工作年限;综上,靳成章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以及金额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靳成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靳成章进入松大重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4月1日,靳成章受伤,后未再至松大重工公司上班。2013年5月27日,靳成章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松大重工公司补缴2012年10月-2013年3月其在职期间的社保。松大重工公司同意缴纳后,靳成章于2013年6月28日向劳动监察部门递交撤诉申请,表示放弃补缴社保申请。审理过程中,靳成章表示因无力负担社保自理部分故撤回补缴社保申请。2015年6月8日,靳成章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松大重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5年8月6日,仲裁委终结仲裁活动。2015年8月28日,靳成章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仲裁决定书、(2014)惠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劳动监察部门撤诉申请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靳成章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补缴社保后自行撤诉,现又以松大重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与诚信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靳成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靳成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茹婷人民陪审员 陈 茂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佳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