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4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士坤诉被告英玉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坤,英玉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842号原告王士坤,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在敬,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玉玲,女,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士坤诉被告英玉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在敬、被告英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坤诉称,2015年4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英玉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物资局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士坤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士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英玉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士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英玉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2117.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英玉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同意赔偿原告王士坤的损失,没有给垫付医疗费,也没有这么多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英玉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郯城县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物资局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士坤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英玉玲及王士坤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201500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英玉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士坤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士坤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5年4月4日前往临沂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7033.11元,其住院期间行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王士坤委托临沂市郯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二次手术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士坤之损伤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约柒仟元人民币。原告王士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英玉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2117.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士坤出生于1963年8月12日,其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原告王士坤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7033.11元、误工费54.37元/天×180天=9786.6元、护理费54.37元/天×60天=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0731.91元。被告英玉玲同意赔偿原告王士坤损失计款1万元,别的没有。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54.37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士坤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的作出的英玉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士坤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王士坤在与被告英玉玲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英玉玲的相应赔偿。由于国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士坤与被告英玉玲间的损害赔偿比例划分为3:7。原告王士坤的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士坤伤后住院治疗14天并支出医疗费37033.11元,予以确认;被告英玉玲对原告王士坤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考虑原告王士坤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并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情对其误工时间支持为120天及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支持为14天、营养费按住院期间14天每天20元支持为280元;原告王士坤住院期间行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确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参照法医鉴定,其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王士坤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的交通费必要、合理,其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据此,结合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王士坤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7033.11元、误工费6524.4元(54.37元/天×120天)、护理费761.18(54.37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2518.69元,由被告英玉玲按70%比例赔偿计款36763.08元。综上,原告王士坤起诉,要求被告英玉玲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由英玉玲赔偿原告王士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36763.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士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被告英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培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