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诉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王某,男,1991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吉林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某某,女,1993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前郭县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是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缺乏了解,2014年农历三月初八,被告生一女孩,由于该孩子不足月出生,原告遂对此产生怀疑,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与孩子进行了亲子鉴定,鉴定为孩子与原告不存在血缘关系。2015年3月,被告便与原告分局至今。原告在双方订婚时,给被告过了彩礼10万元,被告生孩子及原告抚养孩子共计花人民币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与他人怀孕期间与原告结婚,欺骗了原告的感情,使得原告精神遭受到巨大伤害,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返还原告彩礼款11万元。三、给付被告生孩子及原告抚养其孩子所花费用4万元。四、双方共有存款7万元平均分割。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六、给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被告迟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原告没有给被告过彩礼款。三、抚养孩子的费用是原告自愿承担,不同意给付。四、被告处没有存款,有2万元存款在原告处,农用车价值3万元在原告处。五、鉴定费是原告自愿花的,和被告无关。六、原告已经知道孩子不是他的,是他自愿抚养孩子,和被告无关。七、涉及不到精神伤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告王某与被告迟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4月8日被告迟某某生一女孩王博棋。原告王某于2015年4月21日委托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关系鉴定,鉴定结论为“此项鉴定的结果显示被鉴定人王某不是王博棋的生物学父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据、存款明细账、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同被告迟某某离婚,被告迟某某同意离婚,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王某称在婚前给被告迟某某过彩礼款人民币10万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且两次开庭原告所称的彩礼款给付时间也产生矛盾,故无法认定原告王某给被告迟某某过彩礼款。被告迟某某在婚后生下一女王博棋,原告王某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为无亲子关系,而被告迟某某承认了在与原告王某结婚之前与他人发生关系怀孕,故能够认定原告王某之前对此并不知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迟某某返还为王博棋购买奶粉所花的费用17512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王博棋与原告王某无亲子关系,原告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了一年多的时间,投入了一定的感情及精力,原告的精神势必受到影响,故被告迟某某应当给付原告王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王某进行的亲子关系鉴定所花费用,被告迟某某应当给付。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迟某某给付生孩子住院期间所花住院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告自身住院所花,应为夫妻生活消费,不予以返还。原告王某提出被告迟某某有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迟某某离婚。被告迟某某返还原告王某为被告之女王博棋购买的奶粉款人民币17512元。三、被告迟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及亲子鉴定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