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盐山县凯业管件厂与李承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山县凯业管件厂,李承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山县凯业管件厂,住所地:盐山县边务乡黄龙潭村**号。经营者:黄明辉,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承广,农民。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山县凯业管件厂与被上诉人李承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盐山县凯业管件厂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盐山县凯业管件厂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承广在原告盐山县凯业管件厂区卸钢管时受伤,2014年10月27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李承广为5级伤残。2015年1月5日被告李承广向盐山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多项赔偿要求。2015年2月27日,盐山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第(2015)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盐山县凯业管件厂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被告李承广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住宿费,另有三次住院系因被告伤口感染所致,被告存在护理不到位致伤口感染的过错,故此三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裁决书裁决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原审被告李承广辩称,被告自2013年8月23日到北京先后去了7次,其中6次住院,一次没有住院,在旅店检查治疗,这7次共126天,只有李承广一人住院,其母亲蒋桂香在地下室住宿,每天收费70元。这六张票据是最后一起开的,所以就连号。关于被告李承广于2014年4月18日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4年6月13日入住黄骅骨科医院,于2014年6月20日,由黄骅骨科医院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三次住院理由虽均与创口感染有关,但被告李承广不存在过错。因为李承广自2012年11月15日发生事故到2014年6月20日在积水潭医院最后一次住院,这期间时间是一年零七个月,住院七次,做手术十七次,伤情非常重,本不应当出院,由于原告不支付医疗费,导致被告李承广家境极度困难,无处借钱,加之被告手术过多,自身的身体抵抗能力下降,感染不可避免,所以住院费用应全部由原告承担。关于尺桡骨骨折问题,由于李承广受伤严重,多处发生骨折,尺桡骨骨折也是受伤时发生的,只是后来发现的,治疗费用也应有原告承担。原审查明,被告李承广于2011年11月份开始到原告盐山县凯业管件厂处工作,日工资为10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承广在原告厂区卸钢管时左前臂受伤,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左前臂毁损伤、左前臂多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脱位。2014年10月27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李承广的伤残等级为5级伤残。2015年1月5日被告李承广向盐山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多项赔偿要求。2015年2月27日,盐山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第(2015)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解除被告李承广与原告盐山县凯业管件厂的劳动关系。2、原告盐山县凯业管件厂支付被告李承广医药费235162.22元。3、原告盐山县凯业管件厂支付被告李承广交通费1782元。4、原告盐山县凯业管件厂支付被告李承广住宿费8820元。5、原告盐山县凯业管件厂支付被告李承广住院伙食补助费10190元。6、原告盐山县凯业管件厂支付被告李承广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7、原告盐山县凯业管件厂支付被告李承广护理费49418元。8、原告盐山县凯业管件厂支付被告李承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9、原告盐山县凯业管件厂支付被告李承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368元。10、原告盐山县凯业管件厂支付被告李承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684元。11、以上2-10项共计622424.22元,12、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承广对裁决结果全部款项均认可,原告盐山县凯业管件厂对裁决书第四项住宿费及被告三次因感染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不服,对其余款项无异议,为此,原告盐山县凯业管件厂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住宿费8820元;2、被告三次因感染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审另查明,被告李承广自2012年11月15日发生事故到2014年6月20日在积水潭医院最后一次住院,做手术十七次,共住院407天,其中在北京住院118天,沧州住院283天,在黄骅住院6天。被告自2013年8月23日到北京先后去了7次,其中6次住院,一次没有住院,在旅店检查治疗,这7次共126天,李承广一人住院,其母亲蒋桂香在地下室住宿,每天收费70元,住宿费最后一起开具,票据为联号的三联单六张,住宿费为8820元;原、被告争议的被告李承广三次住院理由为:1、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承广住北京积水潭医院,5月26日出院,住38天,住院理由是左前臂创伤后伤口感染,尺桡骨骨折,左前臂肌腱损伤,正中神经损伤陈旧性;2、2014年6月13日被告入住黄骅骨科医院,6月19日出院,住院6天,住院理由是左前臂伤口红肿发炎。3、2014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27天,住院理由是左前臂术后感染。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盐劳人仲案(非终)(2015)03号仲裁裁决书。3、被告李承广三次住院病历。4、被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为联号三联单六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盐山县凯业管件厂与被告李承广工伤待遇赔偿劳动人事争议一案,已经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5)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虽然对裁决第4项住宿费不认可,但根据被告李承广的伤情及其多次到北京治疗住院达118天之久,虽然其提供的票据为联号三联单,但其主张的住宿费数额适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其中三次住院系因护理不当感染所致,经查,此三次住院治疗部位均为被告之左前臂,事故发生时即为左前臂受伤,且事故造成被告伤情极其严重,多次住院治疗达407天,由于原告不能积极提供治疗费用,被告家境困难,导致被告在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发生感染,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此三次住院的费用及损失应全部承担。被告李承广工伤后,申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李承广对裁决结果全部款项均认可,原告盐山县凯业管件厂仅对裁决书第四项住宿费及被告三次因感染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对其余款项亦认可,故本院裁决结果其余款项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盐山县凯业管件厂(经营者黄明辉)与被告李承广的劳动关系。原告盐山县凯业管件厂(经营者黄明辉)向被告李承广支付医药费235162.22元、交通费1782元、住宿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护理费494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684元,以上共计622424.22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盐山县凯业管件厂(经营者黄明辉)负担。原审判决后,盐山县凯业管件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住宿费票据为同一时间开出,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应计算在工伤赔偿范围内;二、被上诉人多次住院的原因是术后感染,感染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一方的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三、2013年8月23日被上诉人住院是因为慢性骨髓炎,该病情是否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15日发生的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李承广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虽然是连续的,但是不代表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长达128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一方派人进行护理,但是上诉人未能做到,只能由被上诉人的母亲到北京进行护理,因此陪护人员产生住宿费是客观的,一审法院认定8828元,每日70元左右,该数额远远低于北京这样的大城市住宿标准,为了节省费用,被上诉人的母亲住在地下室对被上诉人进行护理,我方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实际情况;2、上诉人认定术后感染为被上诉人一方责任不能成立,事故后,被上诉人的伤情严重,而且立即进行了手术,未曾耽搁,术后感染是手术存在的风险,被上诉人自身期待尽快痊愈,上诉人一方没有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3、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手臂粉碎性骨折,与慢性骨髓炎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据病例显示,骨髓炎与受伤为同一个部位,因此上诉人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事实,如上诉人存疑,应当在一审中提起申请鉴定,而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申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李承广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否予以支持;二、李承广治疗术后感染的费用及2013年8月23日因慢性骨髓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应否由上诉人承担。首先,《河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由工作保险基金支付”。同时该《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承广到北京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未按排人员对李承广进行护理,而被上诉人的母亲在护理李承广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用应当是客观存在的,有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住宿费平均每天七十多元,并不存在过高问题。虽然上诉人认为该票据为连号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表明该票据是虚假的,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李承广治疗术后感染的费用及2013年8月23日因慢性骨髓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李承广在工伤事故中被诊断为左前臂毁损伤、左前臂多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脱位,并被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5级伤残。由于李承广多处骨折并多次进行了手术,增加了术后感染的机率。同时,李承广在2013年8月23日因慢性骨髓炎住院,所治疗的部位也是其因工伤事故的受伤部位,与其发生的工伤事故存在必然的联系。故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李承广术后感染的费用及2013年8月23日因慢性骨髓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山县凯业管件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