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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湖南某某支行与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支行,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湖南某某支行。负责人梁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官军,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湖南某某支行诉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2.3204%,按季结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或应付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又展期12个月,展期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合同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为借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被告借款展期的事实。3、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5、利息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拖欠利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借款纠纷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用。被告杨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4号、第6号证据为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5号证据为当事人陈述,本院不作证据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2.3204%,按季结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或应付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又展期12个月,展期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理当承担清偿借款义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洪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亮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