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8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与刘建兵、陈佩琴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刘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异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忠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建兵,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佩琴,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建兵与被执行人博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博佳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志清,与人民陪审员李杰、陈甲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博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陈佩琴到庭参加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博佳公司异议称,申请执行人执行的依据,(2009)浏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书已在2010年9月30日之前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陈佩琴答辩称,答辩人早已于2011年7月1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法院办案人员调离的人事变动、刘建兵一直在外工作原因才未及时执行。请驳回其异议。经审理查明,刘建兵与博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09)浏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刘建兵钢材款846652元及违约金504181.3元,本案受理费169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58元,由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刘建兵执行申请说明:现该案还尚欠162793.3元案款未履行。遂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博佳公司公司认为该案已超过两年执行立案时效,依法应不予执行为由,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再查明,本院(2009)浏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案件判决后,博佳公司提起上诉,因博佳公司未缴上诉费,2011年3月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0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上诉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博佳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签收0039号民事裁定书;刘建兵于2011年4月12日收到0039号民事裁定书。按本院作出的(2009)浏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判决书履行期限30日。以上事实,有异议人、被执行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人刘建兵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履行期限界满后至今已超过了二年执行期限。申请人刘建兵抗辩称己于2011年向本院申请执行,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作出(2015)浏执字第02876号案件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志清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陈甲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玮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