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给被告沙厂开铲车,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2070元,被告朱某某打欠条为证,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说几个老板商量后2013年底支付,但到2013年底被告又说再等一年,其合伙人高良当时请我开铲车时说到时候沙厂不给工资你找我,我付。时至今日也未付该工资。年近七旬的原告生活十分困难,妻子常年有病。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207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朱某某雇原告王某某给其沙厂开铲车,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2070元,并且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其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某工资款壹万贰仟零柒拾元整,好运沙厂,朱某某”。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及欠款利息。事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欠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此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资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多次催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从其起诉之日起第五天视为正式催要之日起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1207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本案立案后第五日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发友审判员 刘 严审判员 王春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玉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