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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44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蒋和平与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和平,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4616号原告蒋和平,1967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蒋和平诉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故本案应当移送到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蒋和平要求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未对合同履行地有过约定,故应当确定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蒋和平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蒋和平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原告蒋和平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