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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徐占生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徐占生,马志超,马殿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冲、董志红,均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占生。委托代理人:王伟东、周冬蕾,均系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志超。原审被告:马殿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占生、原审被告马志超及原审被告马殿清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0时50分,在采留线大城县完城村路口西侧,被告马志超驾驶的冀R×××××号面包车与原告徐占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徐占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志超与原告徐占生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占生在大城县医院治疗27天。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9月30日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7400元左右。原告及其护理人徐海通(原告侄子)均系廊坊新时代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均为3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157.16元(含二次手术费用7400元),误工费20416.67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马志超驾驶的冀R×××××号面包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5,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志超与原告徐占生负同等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马志超驾驶的冀R×××××号面包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马志超与原告徐占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剩余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马志超赔偿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占生59695.67元;二、被告马志超赔偿原告徐占生18578.58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徐占生与被告马志超各负担555元。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徐占生已年过65岁,亦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徐占生在本案一审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亦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徐占生辩称,被上诉人徐占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确需误工休息,原审法院支持徐占生误工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徐占生在本案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误工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资表及因误工扣发工资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上诉人保险公司只是称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驳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误工费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志超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马殿清亦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马志超驾驶着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交强险所承保的冀R×××××号面包车与被上诉人徐占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徐占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马志超与被上诉人徐占生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徐占生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徐占生提交的误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资表及因误工扣发工资的证明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徐占生存在误工是事实基础的,支持徐占生误工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支持徐占生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查士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