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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郭凯乐申请执行鲁卫强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凯乐,鲁卫强,马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22执50号申请执行人郭凯乐,男,1984年8月9日生,住中牟县。被执行人鲁卫强,男,1989年5月12日生,住中牟县城。被执行人马枫,女,1987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河南省中牟县公证处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牟证执字第4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鲁卫强、马枫给付申请执行人郭凯乐借款本金、违约金28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鲁卫强、马枫未履行生效公证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凯乐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鲁卫强在中牟县向阳路北侧化肥厂家属院四号楼4单元102号有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140116404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鲁卫强在中牟县向阳路北侧化肥厂家属院四号楼4单元102号有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1401164048。二、被执行人鲁卫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鲁卫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鲁卫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书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