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陆慧华、陆伟民与王国明、叶庆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慧华,陆伟民,王国明,叶庆明,兰溪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重字第2号原告陆慧华。委托代理人陆伟民。原告陆伟民。被告王国明。被告叶庆明。被告兰溪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溪西青湖小区。法定代表人王鑫,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荣,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慧华、陆伟民与被告王国明、叶庆明、兰溪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判决,原告陆慧华、陆伟民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裁定,以原审原告之一吴爱琴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未依法变更当事人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5年9月14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美琴、郎樟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民、被告王国明、被告叶庆明、兰溪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慧华、陆伟民诉称,二原告系陆建寅女儿、儿子。从2012年3月28日起,被告王国明雇佣陆建寅到其承包的工地做泥水小工,口头约定每日工资90元。2012年10月12日,陆建寅与其他工友受王国明指示,在王国明承包的兰溪中州公园内的道路改造工程的工地做工。该工程由兰溪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又转包给王国明施工,被告叶庆明是兰溪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工地的班组长、管理人,也是王国明的合伙人。当日上午11点钟左右,在上述工地工作时没有安全防护设施,致使陆建寅摔下受伤。陆建寅当场神智不清,12点许,王国明赶来送陆建寅到兰溪中医院救治,又转入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1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0307.91元,已由王国明缴清,医疗费发票由王国明持有。2012年12月8日,陆建寅在复诊中发现外伤后双额额顶硬膜下急性亚急性血肿伴局部皮层受压,又继续治疗。最后一次复诊时间为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12日,经鉴定,陆建寅构成八级伤残。王国明、叶庆明在支付住院费用后,对后续治疗费用及工伤赔偿,经多次催讨,一直未予支付。陆建寅于2013年8月11日患××去世。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王国明、叶庆明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具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其承包工程施工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具有重大安全隐患,发生生产事故,致使陆建寅在工地摔伤致残。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兰溪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将负责施工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被告王国明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陆建寅因此次工伤事故致残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使受害人及其家人因此减少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是受害人及其家庭因此而减少收入,是财产性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作为侵权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自发生侵权之日起,均应当是受害人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其数额是明确的和固定的,不因为受害人在发生事故后身体状况因为其他原因的变化如得病、死亡等而改变。我国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是定型化理论,其计算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只按照20年计算。因此,陆建寅去世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结合陆建寅发生事故的年龄61周岁,残疾赔偿金按19年计算。陆建寅因此次工伤事故致残,原告及家庭遭受了精神上的损害,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国明仅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0307.91元,就剩余的赔偿金额,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药费7422.59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215750.7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66070.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陆慧华、陆伟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王国明、叶庆明、兰溪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继承人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陆慧华、陆伟民及受害人陆建寅的身份情况和二原告系陆建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居民身份信息、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王国明、叶庆明身份情况及被告兰溪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门诊医疗发票,证明陆建寅2012年10月12日受雇干活高处摔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复诊继发外伤后双额额顶硬膜下急性亚急性血肿的事实和花去门诊医疗费的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本院认定陆建寅花去医疗费6843.29元,对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予以确认。4、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复印件,证明陆建寅系失地农民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工作情况及工资证明,证明陆建寅虽已超60周岁,一直有劳动收入的事实。被告王国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叶庆明、兰溪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发票,证明陆建寅2012年10月12日受雇干活高处摔伤构成八级残疾及建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单独去做的鉴定,被告并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交通费发票,证明陆建寅住院期间及门诊花去交通费797元的事实。三被告请求法院按陆建寅实际住院期间予以认定。本院对部分发票予以确认,结合陆建寅住院29天及门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750元。被告王国明辩称,王国明和叶庆明是兰溪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并不是承包人员。被告王国明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叶庆明、兰溪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兰溪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在改造工程施工中,把运输沙石的工作承包给案外人俞雄伟,俞雄伟指派驾驶员黄勇去运输沙石。陆建寅是没有受到三个被告的指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陆建寅是从事小工的工作,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很多都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叶庆明、兰溪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陆慧华、陆伟民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工地上所使用的沙石材料按每吨22元的价格委托给俞雄伟运输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结算单并没有被告方的盖章,而俞雄伟的签字是不是本人签的原告也不知道,俞雄伟本人也没有到庭,对关联性有异议,陆建寅一直受雇于王国明。因俞雄伟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2、调查笔录,证明陆建寅未按照被告的施工安排,擅自爬到拖拉机上,帮俞雄伟干活,从而证明陆建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充分说明陆建寅是受雇于王国明,被告说是陆建寅擅自爬到拖拉机上并不是事实,陆建寅坐上拖拉机是受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指派,并不是陆建寅自己要坐上拖拉机的,而且并不是陆建寅一个人坐上面,有三个人坐上面,当时还有另一个人也摔了下来。王国明雇佣的拖拉机司机未按警示带标志,想抄近路,但因警示带不够高,才导致陆建寅摔下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2013)金兰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陆建寅在丰登公司工地因××死亡,二原告获得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兰溪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对陆建寅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出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5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及相关鉴定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该份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叶庆明、兰溪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是陆建寅死后作出的,所以对鉴定结果八级伤残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对陆建寅生前治疗病例作出的文证审查,且与陆建寅生前作出的鉴定相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陆慧华、陆伟民系陆建寅的女儿、儿子。被告兰溪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兰溪中州公园内的道路改造工程,聘用被告王国明、叶庆明管理该工程。王国明雇佣陆建寅做该工程的小工,工资90元/天由王国明支付。案外人俞雄伟为该工程运输沙石、水泥、青石板等。2012年10月12日,驾驶员驾驶拖拉机运输青石板,陆建寅与另两个工友为尽快到卸货地点方便装卸青石板,坐到装着青石板的拖拉机上,随货前往卸货地点。运输路上,陆建寅不慎被警示带拉到脖子后摔到地上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当日陆建寅即被到兰溪中医医院治疗,随后转到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4、胸10椎体骨折、头皮挫伤,住院治疗到2012年11月10日,住院天数29天,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经由王国明支付。出院后,陆建寅因双额额顶硬膜下急性亚急性血肿继续治疗,花费后续医疗费6843.29元,王国明已经支付其1000元。2013年7月31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陆建寅受伤所致的胸4、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2以上评定为八级残疾,误工时间评定为5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2013年8月9日,陆建寅在其他工地做小工时因××死亡,二原告及陆建寅配偶吴爱琴作为其近亲属获得了相应的死亡赔偿金。2014年4月4日,二原告与吴爱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吴爱琴于2014年8月13日病故。兰溪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对陆建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23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陆建寅生前因故受伤至T4、10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2以上,构成八级伤残,生前因损伤所需误工时限评定为5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另查明,陆建寅系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受害人陆建寅因残疾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及其家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及其家庭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的生活费,故二原告作为陆建寅的亲属有权获得赔偿。因陆建寅于2013年8月9日因××死亡,且原告已获赔死亡赔偿金,陆建寅的残疾赔偿金赔付至其死亡之日为宜。陆建寅生前属于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不得让与或者继承。王国明、叶庆明作为兰溪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其雇佣陆建寅到工地做小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兰溪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认定兰溪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陆建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兰溪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未尽到雇主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陆建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陆建寅应当知道坐在装载货物的拖拉机上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应自行承担损失20%的责任。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8132元。综上,本院经审查确认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84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8132元、陆建寅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1214.11元,共计65509.40元。兰溪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52407.52元,扣除王国明已经支付的1000元,兰溪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尚需赔偿二原告51407.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慧华、陆伟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1407.52元;二、驳回原告陆慧华、陆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慧华、陆伟民负担494元,被告兰溪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重新鉴定费用2040元由被告兰溪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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