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兆臣与长春市万达钣金制品股份合作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兆臣,长春市万达钣金制品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臣,男,汉族,1940年10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万达钣金制品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二三小区24栋7门116室。法定代表人张玉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婉松,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兆臣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万达钣金制品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兆臣、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眉、委托代理人张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兆臣在原审时诉称,李兆臣妻子杨雅轩原系长春市第一钣金厂的职工,于1990年退休。按照当时的政策,杨雅轩的退休金由长春市第一钣金厂发放,但从1998年2月至2001年9月期间,长春市第一钣金厂因停产而拖欠李兆臣44个月退休金。2007年万达公司(长春市第一钣金厂改制后的名称)厂房被依法拆迁,获得补偿款900万元,同时取得551平方米产权门市房。经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900万元中的187万元系补发拖欠退休人员的退休金,但万达公司没有专款专用,而是挪作他用。当时万达公司承诺,等日后卖掉551平方米门市房后补发拖欠的退休金。后万达公司将该房屋卖掉,得到卖房款200万元,但万达公司没有兑现当年的承诺。李兆臣多次要求万达公司用上述款项补发拖欠的退休金,万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补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现杨雅轩已去世,其独生子李沛军放弃主张杨雅轩工资的权利,故李兆臣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万达公司立即补发拖欠杨雅轩的退休金13266.0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万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长春市第一钣金厂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因经营困难,于1996年停产。后由于长春市第一钣金厂为解决拖欠退休职工退休金问题,依据长府发[2001]39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企业改革的意见》和长春市人民政府会议精神,于2001年10月25日通过《长春市第一钣金厂第五届十八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长春市第一钣金厂的主管单位长春轻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日同意其改制,200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一钣金厂向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登记申请,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区分局于2001年11月9日核准万达公司设立登记。因此李兆臣所主张的劳动争议不是由于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2015年第3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李兆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李兆臣已预交),裁定生效后,退还李兆臣。宣判后,李兆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所在单位是原长春市第一钣金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本没有主管单位。长春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证明长春轻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原长春市第一钣金厂没有隶属关系。所以不存在长春轻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主管单位同意改制的问题。被上诉人改制属于企业自主改制行为,与政府主导改制。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企业改制是2001年11月,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退休金是1998年2月至2001年9月期间,在企业改制文件中也承认欠上诉人退休金,企业同意所欠的退休金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指令实体审理。万达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杨雅轩原为长春市第一钣金厂职工,长春市第一钣金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长春市第一钣金厂2001年10月25日依据长府发[2001]39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企业改革的意见》和长春市人民政府会议精神,经职代会研究同意,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长春轻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改制,经长春轻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长春市万达钣金制品股份合作公司。本院认为,为了落实长春市政府2001年第39号文件,2001年10月25日,长春市第一钣金厂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长春轻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批准,将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故被上诉人改制是政府主导下改制。因被上诉人的改制时间为2001年10月,上诉人主张1998年2月到2001年9月的退休金,上诉人主张的退休金发生在被上诉人改制之前,应属于改制后仍未解决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雨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