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4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廖新容与代宏金、杨富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新容,代宏金,杨富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802号原告廖新容,女,生于1974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刁维全,泸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宏金,男,生于1963年11月2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杨富容,女,生于1962年10月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廖新容与被告代宏金、杨富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新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宏金、杨富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新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泥煤生意。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告在经营泸州市江阳区鑫鑫砖厂期间,购得原告煤粉,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粉款715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杨富容以被告代宏金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1500元及其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代宏金、杨富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煤泥生意。二被告在承包经营泸州市江阳区鑫鑫砖厂期间,向原告购买煤泥。2014年1月7日,被告杨富容以其丈夫被告代宏金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到原告煤泥款715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1500元及其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欠条》,(2013)江阳区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砖厂,购得原告煤泥,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虽为被告杨富容书写,落款为被告代宏金,但该货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经营活动所欠债务,属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其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宏金、杨富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廖新容货款715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新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8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牟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