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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苏全与李王少杰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全,王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2498号原告苏全,男。被告王少杰,女。原告苏全与被告王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基德、被告王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丈夫李军由于开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支付法律规定的利息。原告手中没有20万元,碍于朋友面子便四处筹集。2013年1月18日上午,李军收到借款141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2013年1月18日下午,被告王少杰收到了原告借给王少杰的59000元,王少杰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原告的借款59000元,当天上、下午被告王少杰及李军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当时口头约定6个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向其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9000元及法律规定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59000元钱。事实是原告因承包建设工程缺少资金,于2011年8月6日向李军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2011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妻子陈国英在李军处再一次借款10万元,由陈国英出具10万元借条,亦约定月利率2分。2013年1月18日,苏全分两次分别将14.1万元及5.9万元还款交给李军及其妻子王少杰,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困未偿还利息李军未将欠据交给原告,双方协商分别由李军给原告出具14.1万元欠条一份、王少杰给原告出具5.9万元收条一份。因此,原告只是分两笔勉强归还了本金。现原告起诉李军和王少杰,李军亦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20万元欠款及利息。苏全以归还借款时李军和王少杰给出具的欠条及收条起诉李军、王少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举证如下: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3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9万元收条一份。证明在同一天上午将14.1万元钱借给李军,当天下午被告收到借款5.9万元,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其中“收工程借款”是指原告收到了他人的工程款借给了被告及案外人李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收条不是借条,是原告还的借款,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1、2011年8月6日借款人苏全出具的10万元借据复印件一张、2011年8月14日收款人陈国英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以上借据与原、被告的诉讼关系没有必然联系,此证据是复印件,被告要主张权利应另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已提供以上证据原件核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6日原告苏全向被告丈夫李军借款10万元,由苏全于当日给李军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8月14日苏全的妻子陈国英又收到向李军的借款10万元,由陈国英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2013年1月18日上午李军收到原告苏全现金14.1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月18日下午,被告王文杰收到苏全现金5.9万元,并给其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9月8日,原告苏全以李军及王少杰出具的上述两份欠条及收条为依据诉至法院,分别要求李军及王少杰偿还欠款14.1万元及5.9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的合同。自然人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债权人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及交付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59000的事实,该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不认可此收条所涉款项是借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另一法律关系。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星云审判员  魏 金审判员  孙跃权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