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培与简广斌,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简广斌,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广兰,赵国华,简宗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40号原告李培,女,汉族,1956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广斌,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33号金易.上品源5、6幢裙房幢2-1#-1,组织机构代码70943726-9。法定代表人简广斌,董事长。被告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刘远进。被告简广兰,女,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赵国华,男,1976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简宗阳,男,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泽锋,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培与被告简广斌、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广兰、赵国华、简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简广斌、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广兰、赵国华、简宗阳的委托代理人游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简广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简广斌提供9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1.866%,执行固定利率,若简广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承担违约责任。同日,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广兰、赵国华、简宗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简广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将900万元划付简广斌,但简广斌并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简广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2.判决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广兰、赵国华、简宗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财产保全费2.7万元(含保全担保费2.2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公告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简广斌、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广兰、赵国华、简宗阳均辩称:原告主张的900万元属实,被告均认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162万元,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广兰、赵国华、简宗阳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以简广斌为甲方(借款人)、李培为乙方(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1.866%,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自愿承担因违反本合同及担保合同产生法律纠纷时,出借人为解决该纠纷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另外,简广斌向李培出具承诺书:我承诺按时偿还,如逾期一个月内归还借款,维持原利率不变,即月息3%,如超过30天,按逾期金额的月息4%计算资金占用费。同日,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简广兰、赵国华、简宗阳与李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简广兰、赵国华、简宗阳为简广斌的借款向李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6日,李培向简广斌指定账户转款890万元,2014年6月9日,李培向简广斌指定账户转款10万元,上述合计900万元。李培在审理中认为:简广斌已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共161.97万元,系按月利率3%计算,上述利息已经支付,不应抵充本金及利息。另查明: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市渝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4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书、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指定账户划款通知、银行电子回单、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委托担保合同、发票以及原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培与被告简广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李培与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广兰、赵国华、简宗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培向被告简广斌实际提供借款900万元,现被告简广斌逾期还款,故依照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简广斌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9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违约金自2014年12月6日起,以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系因被告简广斌逾期还款而产生,故被告简广斌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对于被告简广斌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六个月),本院认为,因上述利率适用标准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简广斌已实际支付,故对被告简广斌已实际的利息不再抵扣本金或利息。对于原告李培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2万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范围,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广兰、赵国华、简宗阳自愿为被告简广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均应对被告简广斌在本案中的借款、违约金及相关诉讼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简广斌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培借款900万元;二、被告简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培违约金(自2014年12月6日起,以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广兰、赵国华、简宗阳均对被告简广斌的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李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565元,由被告简广斌负担,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广兰、赵国华、简宗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利平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