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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兴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兴波,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彭建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兴波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兴波及其辩护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马兴波以可以为被害人姚某的小孩解决福田小学入学问题为名,骗取姚某人民币共计54000元。收取上述款项后,被告人马兴波并未为被害人姚某的小孩办理入学手续,并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马兴波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兴波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兴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认罪,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且已退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兴波诈骗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马兴波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5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兴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兴波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如实供述,直至庭审阶段才作了如实供述,虽不构成坦白,但仍可以作为认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已经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兴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小娜人民陪审员  刘学举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婷蔡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