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执字第3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桃江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凤清、吴梨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桃江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凤清,吴梨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桃执字第396-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桃江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海鸽,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凤清,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吴梨枝,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执行依据:(2015)桃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湖南桃江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凤清、吴梨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凤清、吴梨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凤清、吴梨枝未主动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王凤清、吴梨枝暂无银行存款等其他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桃江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凤清、吴梨枝有其他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申请执行人湖南桃江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凤清、吴梨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爱宝审判员  崔益沙审判员  潘维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化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