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原晓明与李浩、侯会友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晓明,李浩,侯会友,铁素荣,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异7号案外人仉晓丹,沈阳潮传借鉴海外正品服饰业主。委托代理人刘瑞芬,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原晓明,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鞠颖,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浩。被执行人侯会友,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兵,辽宁和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铁素荣。被执行人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六号路九号。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原晓明与被执行人李浩、侯会友、铁素荣、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重公司)(2015)沈河执字第768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仉晓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仉晓丹称,其于2014年7月3日与被执行人铁素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清真路46号311室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并于当日进行了房屋交接验收,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管理了该处房屋,且已如约支付完毕购房款。2014年7月25日,案外人仉晓丹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李霞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该房出租给李霞使用。同年7月30日买卖双方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并依法缴纳了房屋契税。2014年8月4日,法院对该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导致案外人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故此房屋系案外人仉晓丹所有的合法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程序,依法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申请执行人原晓明认为,案外人仉晓丹与被执行人铁素荣系母女关系,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是虚假的,并且其房屋出租及交易的日期均在申请执行人起诉到法院的前一天。根据双方的关系及时间和过程可以看出,即便真正签过合同也并没有金额一致,时间一致的转款记录,案外人提供的银行记录与交易金额20万不符,交易的时间在申请过户之前近一个月,故整个交易过程不连贯,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只能证明案外人仉晓丹与铁素荣在形式上去房产部门转移过户,是其进行财产转移的一种手段,但交易并未完成,没有拿到房屋权属证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应当以实际完成产权过户手续为准,但是案外人办理的所有手续均在法院查封之后,故不能认为该房产是案外人仉晓丹所有。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案外人的申请,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原晓明与被执行人李浩、侯会友、铁素荣、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应原晓明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李浩、侯会友、铁素荣、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66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于同年8月5日查封了铁素荣名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清真路46号3-1-1(建筑面积37.88平方米)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浩、铁素荣、侯会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晓明借款本金540460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判决生效后,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原晓明于2015年2月1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案外人仉晓丹对本院查封铁素荣名下房屋的行为提出异议。另查明,案外人仉晓丹与被执行人铁素荣系母女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铁素荣,乙方仉晓丹,现甲方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清真路46号3-1-1的房子,建筑面积37.88平方米,贰拾万元人民币卖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款。(已支付)”。铁素荣于同日写有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仉晓丹现金买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同日,仉晓丹卡号为62×××88的建设银行卡内现金支取400000元。2014年7月25日,仉晓丹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与承租人李霞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两份,约定李霞承租该房屋至2016年9月30日,年租金16800元,而其中一份在其他约定事项中注明“现因房主更换,因此新房主仉晓丹与租用方重签租赁协议”。仉晓丹与铁素荣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交易金额为63000元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缴纳了契税及个人所得税。现该房屋由李霞承租使用。再查明,铁素荣与仉一民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仉晓丹。本院于1992年11月18日作出(1992)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铁素荣与仉一民调解离婚;仉晓丹由父亲仉一民抚养,坐落于沈河区小西路一段十九号房屋由仉一民、仉晓丹居住。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铁素荣名下的沈阳市沈河区南清真路46号3-1-1(建筑面积37.88平方米)房屋,属于被执行人享有物权的财产,本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虽然案外人仉晓丹与被执行人铁素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本院查封之前,但综合考虑交易对象的身份关系、交易时间及案外人银行卡取现金额与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金额、铁素荣收条的书写价格间的差异等各项因素,不足以认定双方买卖交易的真实性。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仉晓丹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虹代理审判员 佟殊人民陪审员 解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