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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兴与吕新友、吕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吕新友,吕匡,胡美丽,永康市佳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0134号原告:胡兴。被告:吕新友。被告:吕匡。被告:胡美丽。被告:永康市佳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溪镇桐塘村长龙南路368号第2幢。法定代表人:吕匡。原告胡兴为与被告吕新友、吕匡、胡美丽、永康市佳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以简易程序受理立案后,由助理审判员董灿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匡、胡美丽、永康市佳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诉称:1、被告吕新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85000元及利息(利息已算至2016年1月7日,止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吕匡、胡美丽、永康市佳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新友答辩称:实际借款人是陈邦成,对实际尚欠借款本息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吕新友向原告胡兴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永康市佳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胡美丽、吕匡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依约汇款至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6年1月7日的利息被告已付清,此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5000元及之后逾期利息未予支付,被告永康市佳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胡美丽、吕匡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系由吕新友向胡兴出具,且胡兴借条约定汇款至指定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胡兴与吕新友之间,本院对吕新友提出实际借款人是陈邦成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新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吕匡、胡美丽、永康市佳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25元,由被告吕新友、吕匡、胡美丽、永康市佳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董灿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