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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4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白东光与李威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东光,李威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4412号原告:白东光,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李威震,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及现住址均不详。原告白东光与被告李威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废铁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废旧物品收购,2013年原告将铁出售给被告,被告先拉走废铁但未付款,后经原告与被告核算,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废铁款28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东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勤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