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陈益清与曹红军、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清,曹红军,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陈益清,居民。委托代理人史祥,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红军,居民。被告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102号。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益清诉被告曹红军、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盐城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清的委托代理人史祥,被告曹红军、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清诉称:苏J×××××号出租车系被告盐城公交公司所有,被告曹红军系该车驾驶员。2014年7月19日1时许,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盐海路永固公司公交站台前,被告曹红军驾驶上述车辆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送经盐城市三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近端骨折、颈2椎体骨折、头皮挫裂伤,现已出院,但已构成伤残。2014年7月20日,盐城市交巡警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曹红军负全责。经查明,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7358.34元。被告曹红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之后我垫付了15330元医疗费和800元护理费。被告盐城公交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免赔率20%)属实;3、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同时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和护理费;4、鉴定报告中的护理、营养期限过长;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天气:晴),曹红军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盐海路永固公司公交站台前,与陈益清由北向南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益清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益清被送至盐城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7日出院。2015年8月13日又入住亭湖区新兴镇卫生院,2015年8月17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左锁骨近端骨折、颈2椎体骨折、头皮挫裂伤、骨质疏松。出院医嘱中注明:每月门诊摄片复查一次,根据摄片复查情况医生指导锻炼。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红军垫付了15330元医疗费和800元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2014年7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09052201403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红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益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伤残损失等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484.5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10月23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益清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近端骨折、颈2椎体骨折。后遗颈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休息)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案涉苏J×××××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曹红军,其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计免赔,本案中免赔率为2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审理中,原告提出案涉车辆系挂靠在被告盐城公交公司,但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各执一词,经本院调查原告的居住情况,其系长期居住于子女家中。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护理费和伙食费应予扣除,其中护理费178.3元,伙食费1110.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益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曹红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益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二)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的条款,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因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对于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无法履行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要求对原告陈益清支出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医疗费中护理费和伙食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数额为28698.55元的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178.3元,伙食费1110.5元。其中的护理费系原告所住医院里的医护人员日常护理病人所花费的费用,并非原告自己找护工护理所花费的费用,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提出的对该笔178.3元的护理费应当扣除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伙食费系原告本人在住院期间未能解决自我饮食问题,故而由医院提供伙食产生的费用。原告自己日常生活所需必要的饮食费用,应当由原告本人负担,因此该笔伙食费并不能计入医疗费。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提出的对该笔1110.5元的伙食费应当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医疗费为31727.01元(扣除伙食费1110.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结合其主张,陈益清住院时间共2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18元=414元;(3)营养费。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中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90天×9元=810元;医疗费用合计32951.01元。2、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意见及原告的申请标准及本院的调查,原告已年满70周岁,并从事照顾孙子女工作,且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工作能力、范围,本院酌情认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50天×30元/天=4500元。(5)护理费。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中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23×2×70+37×1×70=581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陈益清就医所花的相关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申请的标准,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5×0.1=1717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5000元;伤残损失合计32683元。3、(9)财产损失。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3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65934.01元。(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曹红军为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其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2983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32683元,财产损失3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曹红军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相应责任。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其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伤残损失65934.01元-42983元)=22951.01元。因案涉车辆苏J×××××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计免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该部分80%的赔偿责任,即22951.01元×80%=18360.80元。剩余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曹红军承担,即22951.01元×20%=4590.21元。3、关于被告盐城公交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盐城公交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被告曹红军支付护理费问题。审理中,被告曹红军提交了其支付的护理费收据,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红军支付了护理费8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部分费用应返还被告曹红军。综上,原告陈益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益清人民币4298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实际应支付人民币3298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益清人民币18360.80元。三、被告曹红军应赔偿原告陈益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590.21元,扣除被告曹红军垫付款1613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曹红军款项11539.79元。四、驳回原告陈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陈益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陈益清41962.51元(户名:陈益清,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41);给付被告曹红军9381.29元(户名:曹红军,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83)。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鉴定费1484.5元,合计2158.5元,由被告曹红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周清郁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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