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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上海伯克士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江干区佳祥图文设计工作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伯克士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佳祥图文设计工作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387号原告上海伯克士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翁宇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广辉,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江干区佳祥图文设计工作室。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村村3区**号主楼。代表人王长明。原告上海伯克士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克士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江干区佳祥图文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佳祥工作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克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广辉、被告佳祥工作室的代表人王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伯克士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媒体设施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嘉兴老佛爷商场外立面灯箱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期间被告雇佣的工人臧照亮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南湖法院作出(2013)嘉南民初字第1944号判决书,判令被告王长明向臧照亮支付医药费等共计124258.35元,扣除原告已付的52000元,应再支付72258.35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经臧照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的财产共计74560元(包括诉讼费、执行费)。2014年10月,臧照亮再次起诉要求原、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南湖法院作出(2014)嘉南民初字第2775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臧照亮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5604.77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未履行。经臧照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的财产共计313133.77元(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综上,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共支付给臧照亮人民币439693.77元。原告认为原告承担的连带责任就是代付责任,原告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全部代付款。另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被告负责施工所有人员的人身安全,若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臧照亮系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代付的医药费和被强制执行的财产。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39693.7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佳祥工作室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南湖法院的判决也与事实不符。臧照亮根本不是被告请来的工人,被告根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时与原告签协议,是为了能开发票。原告如果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那就不应该付钱,原告不应该找被告追偿。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伯克士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媒体设施承包施工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被告所有人员伤亡所致的全部赔偿责任我方要求向被告追偿,不是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2、判决书2份((2013)嘉南民初字第1944号、(2014)嘉南民初字第2775号),以证明法院判定被告应向臧照亮支付赔偿金和诉讼费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执行裁定书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业票据(执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执行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执行结案证明、执行裁定书各2份,以证明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439693.77元;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证据2、3的真伪。被告杭州江干区佳祥图文设计工作室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予以确认,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媒体设施承包施工合同书》,定原告将嘉兴老佛爷商场外立面灯箱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应自行办理对参与本项目工作的所有人员的人身安全及一切保险,若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应为其任何人员的伤亡所致的损失和索赔投保,并使原告依此保险得到保障而免除损失、索赔或起诉。2013年8月27日,南湖法院受理了臧照亮诉王长明(佳祥工作室业主)、伯客士公司、佳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南湖法院认定:臧照亮在嘉兴老佛爷购物中心工地施工地摔落受伤,共支付医疗费99849.35元。佳源集团将嘉兴老佛爷购物中心LED节能广告灯箱工程发包给伯客士公司篱工。伯客士公司又将嘉兴老佛爷商场外立面灯箱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王长明施工。臧照亮系王长明叫去施工的。南湖法院认为:臧照亮与王长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长明作为雇主应当就臧照亮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伯客士公司将灯箱安装等高处作业相关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王长明,应当与雇主王长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源集团属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臧照亮可以选择向雇主或第三人请求赔偿,不能要求第三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佳源集团对于臧照亮所受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可由王长明或伯士客公司承担责任后,另以追偿方式再行解决。综上,南湖法院作出(2013)嘉南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王长明赔偿臧照亮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4258.35元,扣除伯客士公司已付的52000元,还应支付72258.35元;伯客士公司对王长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臧照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王长明、伯客士公司共同负担1296元。2014年10月29日,南湖法院又受理了臧照亮诉王长明(佳祥工作室业主)、伯客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基于与前案相同的认定、认为和法律规定,作出(2014)嘉南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长明赔偿臧照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5604.77元;伯客士公司对王长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王长明、伯客士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经臧照亮申请,南湖法院强制扣划了伯客士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4560元和313133.77元,该两案均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判令原告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因原告将灯箱安装等高处作业相关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即王长明),即原告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被告,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了共同侵权。因此法院判令被告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一种共同赔偿责任,而非代付责任。故原告认为其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就是代付责任,其在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全部代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据此向被告追偿,亦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伯克士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7.50元,由原告上海伯克士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澄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