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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枣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腾造,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粤BY91**号小型轿车沿清远市清城区沿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沿江路锦江豪苑入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郭某驾驶的粤R3A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4mg/100ml,案发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郭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王某是初犯;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三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6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伟强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