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全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全,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954号原告李树全,现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铁柱,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恒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法定代表人杨士成,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全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全的委托代理人张铁柱、刘恒毅,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于东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砖厂租赁使用合同》,租期为十年。合同对租金及给付方式、合同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办理了法人营业执照,砖厂名称为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永树砖厂,原告为法定代表人。合同履行至2009年,因修建承朝高速,砖厂被拆迁。被告与承朝高速征地拆迁办公室达成拆迁协议,给付拆迁款3558547.00元,其中按承包合同,被告应得2113999.00元,其余1444548.00元应归原告,但被告只给付原告土源补偿款209200.00元,另有1235348.0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12353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2、承德市双桥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砖厂企业黏土核定表;3、承德市双桥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企业核定表;4、砖厂土源补偿协议;5、砖厂租赁协议;6、说明;7、承朝高速公路征地地上附着物登记表;8、大石庙镇庄头营村永树砖厂地上附着物评估分户报告单。被告辩称,2009年修建承朝高速的拆迁,虽然进行了补偿,但实际未对砖厂进行拆迁,因此拆迁补偿款的取得不合法,原补偿款中的209200.00元,已被原告领取,其余2894387.00元由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追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砖厂已存在,原告只是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砖厂租赁合同;2、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3、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砖厂土源补偿协议,4、2009年2月17日、2月23日承朝高速补偿款3103587.00元进账单;5、2009年11月2日原告领取209200.00元的收据;6、承德市双桥区检察院涉案款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6、8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2、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7号证据无异议,但提出砖厂并未拆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2、3、4、5、7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无被告签章,1、8号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被原告提交的1、6、8号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2月18日,原告李树全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砖厂租赁使用合同》,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村民委员会将村砖厂租赁给原告李树全经营,租期为十年。合同对租金及给付方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修建承朝高速,征占大石庙镇庄头营村部分土地。承德市双桥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对拟拆迁范围内的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永树砖厂地上附着物登记评估后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村民委员会达成拆迁协议,协议签订后承朝高速征地拆迁办公室将拆迁补偿款3558547.00元转帐给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村民委员会,原告2009年11月2日领取了其中土源补偿款209200.00元。被告因涉案所得2894387.00元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追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砖厂租赁合同事实存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拥有了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永树砖厂的经营权,在原告经营砖厂期间,虽然被告与承德市双桥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就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永树砖厂拆迁达成了协议,且将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德市双桥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对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永树砖厂实施了拆迁,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18.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091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军人民陪审员 陶 财人民陪审员 付立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明玉 更多数据: